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56492号申请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时文朝,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银联电子(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
申请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银联电子(淮安)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银联电子(淮安)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0万元或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进行查封、冻结。
申请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现金30万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银联电子(淮安)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倪红霞审 判 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