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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82刑初1503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50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9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代理检察员谢德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吴某未经授权,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青华社区其经营的“步之乐鞋贸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租用位于晋江市池店镇新店村霞浯西区53号一楼店面作为仓库。

2014年7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当场查获假冒“NIKE”注册商标运动鞋1104双、假冒“NB(newbalance)”注册商标运动鞋264双、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运动鞋1150双,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00107元。

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吴某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青华社区其经营的“步之乐鞋贸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租用位于晋江市池店镇新店村霞浯西区53号一楼店面作为仓库。

2014年7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当场查获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运动鞋1150双、假冒“NIKE”注册商标运动鞋1104双、假冒“NB(newbalance)”注册商标运动鞋264双。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共计人民币700107元。

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情况。

2.证人苏某2、林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向其二人租赁店面。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本案。

4.证人许某、佘某的证言,证明佘某经营鞋店情况。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

6.检测报告,证明侵权产品的质量。

7.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指认现场,相关证人指认被告人吴某。

8.现场照片,证明查获现场的情况。

9.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查扣物品情况。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委托书、投诉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CONVERSE”、“NIKE”、“NB(newbalance)”商标注册情况。

11.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涉案被查获的运动鞋为侵权产品等情况。

12.投案证明、破案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1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

14.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其对指控的事实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吴某予以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运动鞋1150双、假冒“NIKE”注册商标运动鞋1104双、假冒“NB(newbalance)”注册商标运动鞋264双,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许宝婷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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