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122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及其适当成年人刘俊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开始,犯罪嫌疑人刘文鑫(另案起诉)利用其位于本市罗湖区龙园山庄8栋106房作为加工场所,租用本市福田区华发南路飞扬时代大厦三楼F3E108商铺作为销售场所,先后纠集犯罪嫌疑人刘金东、刘泽龙、吴晓霞、吴映华以及被告人吴某等人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活动。
具体分工如下:犯罪嫌疑人刘文鑫主要负责从外购入旧苹果手机触摸屏显示屏总成、配件以及销售,犯罪嫌疑人刘金东主要负责管理员工、清点货物,犯罪嫌疑人刘泽龙、吴晓霞主要负责检测、翻新,犯罪嫌疑人吴映华主要负责包装、封箱,被告人吴某主要负责收购、销售。
同年4月28日,公安机关接群众胡某举报后将被告人吴某等六人抓获归案,并从其加工场所缴获用于销售的苹果牌手机触摸屏显示屏总成570块(经检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人民币107892元)以及送货单据34张(销售金额人民币45180元)。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假冒苹果牌手机触摸屏显示屏总成(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图片说明,送货单,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加工场所房产证复印件、销售场所分租协议书,广州搏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书、承诺书、委托书,侦查部门出具的关于已售及未售商品销售数据统计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同案犯罪嫌疑人刘文鑫、刘金东、刘泽龙、吴晓霞、吴映华的证言以及抓获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吴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