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初240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
负责人:杨子清,总经理。
被告:金乡县金乡镇巨龙加油站。
负责人:徐子亮。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与被告金乡县金乡镇巨龙加油站(以下简称巨龙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
中石油山东分公司诉称,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中国石油”、“宝石花+中国石油”、“宝石花”、“昆仑好客”、“usmile”和“usmile+昆仑好客图形”的商标所有权。
两共有商标所有人授权原告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对山东省区域内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商标的第三方提出侵权诉讼。
被告作为专门销售汽油、柴油的经营单位,没有经过商标持有人的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罩棚、灯箱上使用与以上部分商标近似的标识,严重误导了消费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费用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巨龙加油站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山东省金乡县,本案应由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审理。
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石油山东分公司以被告巨龙加油站侵害其商标权,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巨龙加油站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山东省金乡县,属本院辖区。
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被告巨龙加油站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金乡县金乡镇巨龙加油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乡县金乡镇巨龙加油站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