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初1061号原告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瑞达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权,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群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德宁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群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振蒲,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素娟,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学,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学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刘炯天,校长。
本院受理原告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诉被告德州群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峰公司)、郑州大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中宇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从事环保型垃圾处理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科技型企业,一直致力于多种技术项目的开发研究,并注重对技术成果申报专利进行保护。
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俊杰于2008年7月21日申请一项名为“地下全封闭分离式垃圾压缩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5月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2014××××.1;于2010年1月7日申请一项名为“一种垃圾贮存箱”的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3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2004××××.4;
于2010年6月9日申请一项名为“一种空气消毒除臭机”的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2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2022××××.2;
于2010年6月9日申请一项名为“一种垃圾渗漏液除臭净化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3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22××××.9。
在专利授权公告后,专利权人张俊杰均将上述专利许可给原告实施。
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年费,目前上述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另外,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申请一项名为“一种导向压缩式垃圾压缩机”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4月2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7××××.9;
于2014年11月24日申请了一项名为“同步升降立柱式垃圾压缩箱”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8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70××××.4;
于2014年12月19日申请了一项名为“垃圾压缩出料门”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7月1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80××××.X;
于2015年2月9日申请了一项名为“四升降立柱式垃圾压缩机”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9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03××××.8;
于2015年2月9日申请了一项名为“一种同步升降立柱式垃圾压缩箱”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9月1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8××××.3。
专利人按时缴纳了年费,目前上述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还申请了其他多项专利,均已获得授权公告。
专利授权后,原告积极推动上述专利的使用,利用上述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设备销往全国各地,凭借该专利具有较大的市场价值及原告的优质服务,上述专利赢得了广大客户的青睐,口碑流传。
近期,原告工作人员发现郑州大学南校区压缩式垃圾中转站中的两台设备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
中宇公司与原告系同行业企业,熟知原告专利和专利设备。
在了解到侵权情况后,原告及时向郑州大学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向中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联系原告说明情况,但郑州大学却置之不理。
显然,两被告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请求判令:1.中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郑州大学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3.两被告共同赔偿因其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0万元;
4.中宇公司在郑州市、德州市范围内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予以消除;
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群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宇公司起诉群峰公司侵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故申请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群峰公司、郑州大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因郑州大学的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郑州市是河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因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群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德州群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