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初97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上海路盛唐便利店,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经营者:戴丽平。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诉被告沭阳县上海路盛唐便利店(以下简称盛唐便利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盛唐便利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盛唐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洋河”“青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54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是“洋河”“青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
原告苏酒公司系洋河酒厂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自成立后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酒厂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6年5月10日,苏酒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靖在沭阳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盛唐便利店购买了“青瓷大曲(绵柔经典)”白酒1瓶。
上述白酒的外包装、酒瓶上突出标注了“江苏洋河”字样,并使用“青瓷大曲”的白酒名称,易使消费者对该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给苏酒公司“洋河”“青瓷”商标声誉造成负面影响,侵犯了苏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盛唐便利店未作答辩。
原告苏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洋河”及“青瓷”商标注册证、《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2016)宿沭证民内字第481号公证书、律师代理费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47044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将“洋河”文字商标转让给洋河酒厂。
后该商标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2011年8月7日,洋河酒厂注册“青瓷”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656689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苏酒公司系洋河酒厂与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子公司,主要负责两公司产品的销售、推广。
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向苏酒公司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苏酒公司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调查并提起诉讼。
该份文件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6年5月10日,苏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靖在沭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沭阳县上海南路盛唐世家第一幢112号商铺悬挂招牌为“轩轩超市”的商户购买“青瓷大曲”白酒一瓶,公证人员对该白酒予以封存。
经苏酒公司查询,该经营地址的登记商户名称为沭阳县上海路盛唐便利店。
庭审中,本院对封存产品予以现场拆封。
“青瓷大曲”酒盒正面上方突出标注了“江苏洋河”字样,酒盒、酒瓶的中间位置显著标注了“青瓷大曲”四字,且酒瓶底部附有“洋河酒厂专用”字样。
该白酒酒盒、酒瓶标注生产企业为“江苏洋河国酒酒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通过注册或受让享有“洋河”“青瓷”文字商标专用权,后许可苏酒集团使用上述涉案商标,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其商标权,故苏酒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洋河”“青瓷”系洋河酒厂持有的注册商标,未经该企业许可,其他经营者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易导致混淆的近似商标。
苏酒公司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资料能够确定向其销售涉案白酒的“轩轩超市”即被告盛唐便利店。
盛唐便利店销售的“青瓷大曲”酒盒及酒瓶正面上方印有“江苏洋河”文字,并突出标注了“青瓷大曲”字样;
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以为涉诉“青瓷大曲”系洋河酒厂生产,或与该企业存在关联关系。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盛唐便利店的行为侵犯了“洋河”“青瓷”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苏酒公司主张被告盛唐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盛唐便利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其因侵犯“洋河”“青瓷”商标专用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公司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苏酒公司主张由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在确定盛唐便利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时,应结合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首先,“洋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盛唐便利店作为商品销售者,负有对商品进行合理审查的义务,其销售侵犯洋河酒厂及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主观上亦存在侵权故意或过失。
其次,苏酒公司为调查、制止被告上述违法行为必然支出必要、合理维权费用。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确定被告盛唐便利店赔偿原告苏酒公司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上海路盛唐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青瓷大曲”白酒产品;
二、被告沭阳县上海路盛唐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原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沭阳县上海路盛唐便利店负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8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曹智勇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