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终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保山,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雷鸣,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江苏徐州工业园区徐州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鹿守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曹保山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保山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曹保山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曹保山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曹保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 楠代理审判员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任纪敏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