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初11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
被告:国兴(系个体工商户宜昌市西陵区国兴大药房字号),经营者邹得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奇,男,系国兴员工。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国兴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被告国兴的经营者邹得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上海家化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元并放弃第3、4、5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药皂、花露水、化妆品等),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并现场取得收款凭证一张。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发现被告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国兴辩称,对上海家化公司要求赔偿1元没有意见,也同意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交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出具的(2015)鄂民信证字第563号公证书、(2015)鄂民信证字第565号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六神”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
提交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出具的(2015)鄂民信证字第56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提交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用以证明国兴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国兴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国兴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宜昌市民信公证处(2015)鄂民信证字第402号公证书、购物小票原件各一份及上海家化公司产品鉴别书。
公证书证实,2015年8月18日,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谢某某与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亮来到位于宜昌市隆康路某号的“国兴大药房”商铺,随后陈某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和“健驰湿毒清凝胶剂”一盒,并当场取得了盖有“宜昌市西陵区国兴大药房发票专用章”等字样印章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三张,一瓶花露水和一盒清凉油共计24.5元;
离开该店后,陈某亮对店铺外观和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产品鉴别书证实,2015年9月9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冯某某来到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公证员陈某、谢某某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拆封鉴别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经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鉴别,上述产品及包装、商标标识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系假冒该公司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
国兴质证认为,对上海家化公司取证封存的花露水没有必要拆封,该样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上海家化公司取证的花露水小票上没有花露水的批号,不能证明这个花露水就是国兴销售的花露水;
鉴定应当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来鉴定,不能由上海家化公司自己鉴定;
上海家化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国兴长期侵权;
对公证员的身份情况质疑,国兴不清楚这些公证人员是否是具有资质的国家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公证书系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出具,宜昌市民信公证处有权对购物和鉴别的过程进行公证,国兴否认销售侵权商品没有法律依据,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产品鉴别证明虽系上海家化公司出具,但因上海家化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也是该商标商品的生产者,最有能力鉴别市场上流通的商品是否为其公司所生产,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涉侵权花露水进行鉴别,其鉴定意见真实合法,国兴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
故本院对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料等。
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六神”(纵排)文字商标,并颁发了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注册有限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
2001年2月14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截止日为2007年7月27日,后经申请续展至2017年7月27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邹得雄经营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隆康路某号的“国兴大药房”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3月31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不含血液制品、疫苗、预防性生物制品);
二类、三类医疗器械;
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
保健食品;
消毒药剂、一次性卫生用品、日用百货零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是案涉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国兴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与原告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
且被告国兴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花露水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与原告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近似。
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别,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国兴擅自在其经营的“国兴大药房”内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主张被告国兴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赔偿损失方面,因原告仅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元,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花露水商品;
二、被告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
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帐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