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711号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曲志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刁兆太,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甫汽车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经营者鲍广甫。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广甫汽车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广甫汽车用品经营部的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市松江区广甫汽车用品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桑罗婷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汪 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