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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1084刑初257号
案件名称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高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2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业。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吴某利用其在淘宝网开设的“国际商务男装品牌”店铺向江苏省宝应县卞某等人销售假冒“YOUNGOR”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0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认为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YOUNGOR是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商标,其注册号第3596504号,有效期限从200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续展至2025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

被告人吴某从未被授权生产、加工或销售YOUNGOR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吴某在湖南省株洲市北湖区同心路华康新村188幢401室其暂住地,利用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国际商务男装品牌”店铺(掌柜旺旺:国际商务男装品牌),通过物流发货等手段,向江苏省宝应县卞某等人销售标有YOUNGOR商标的服装,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0万余元。

2015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吴某暂住地搜查扣押了标有YOUNGOR商标的衣服6件等物。

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4万元。

经比对,被扣押衣服以及买家卞某从被告人吴某处购买的衣服上标有的YOUNGOR商标与注册商标权利人3596504号YOUNGOR注册商标为相同的商标。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涉案被扣押的以及买家卞某从被告人吴某处购买的标有YOUNGOR商标的服装系假冒YOUNGOR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卞某、沈某、王某甲、李某、王某乙、杜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搜查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调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电子光盘、交易记录打印件、网店截图、聊天记录,扬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以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向本院缴纳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吴某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4万元抵充其罚金,移送本院上缴国库。

剩余未缴纳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

三、未随案移送物品:衣服6件、电脑主机1个由暂扣单位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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