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8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MARTELL&CO.),地址:法国,科尼亚克(夏朗德),爱德华•马泰勒广场。
诉讼代理人胡耀辉,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户籍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启龙,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帆、高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的讼代理人胡耀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张启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法国轩尼诗公司注册的第3909238号商标“轩尼诗”、第890628号商标“Hennessy”,核准类型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0月28日至2006年10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
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743861号商标“马爹利”,核准类型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第244876号商标“MARTELL”,核准类型第33类含酒精饮料,尤其是白兰地酒和法国产白兰地酒,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
埃•雷米马丹有限公司注册的第992742号商标“人头马”,核准类型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4月28日至2007年4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
第1165565号商标“REMY”,核准类型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4月7日至2008年4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
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122912号商标“芝华士”,核准类型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28日至2007年10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第3953220号商标“CHIVAS”,核准类型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2月07日至2015年12月06日。
杰克丹尼尔持有人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711147号商标“杰克丹尼”,核准类型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
第1651561号商标“JACKDANIEL’S”,核准类型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
被告人曾某受雇于他人,以本市天河区五仙桥215号102房为据点,在灌装好的假冒的洋酒酒瓶上打印生产日期。
2015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同案人路某(另案处理)在上址被抓获,现场缴获洋酒一批(经鉴定,均为假冒上述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217687元),缴获假冒上述品牌注册商标的标识共3731个,并缴获作假工具一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系从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2、仅凭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不足以认定其受雇于他人属于从犯;
3、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曾某判处实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某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2、物价部门出具的涉案侵权产品价格鉴定结论过高;
3、被告人曾某在整个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仅负责在酒瓶上打码,应认定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4、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良好,且系初犯。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法国轩尼诗公司(英文名称:SOCIETEJASHENNESSY&CO.)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3909238号、第890628号“轩尼诗”、“Henness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有效期分别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自200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续展)。
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MARTELL&CO.)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743861号、第244876号“马爹利”、“MARTE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饮料等,有效期分别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止(续展)、自2006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
埃·雷米马丹公司(英文名称:E﹒REMYMARTIN&CO.)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992742号、第1165565号“人头马”、“REM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不包括啤酒)等,有效期分别自2007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续展)、自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止。
2015年8月始,被告人曾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受他人雇用,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天河区伍仙桥街215号102房从事对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简称洋酒)的“打码”行为(即在酒瓶上印制生产日期编号)。
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曾某在上址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扣押“Hennessy”注册商标的洋酒(HennessyVSOP70CL)67瓶、洋酒(HennessyXO70CL)6瓶,“MARTELL”注册商标的洋酒(MartellXO70CL)24瓶、洋酒(MartellNoblige70CL)59瓶、洋酒(MartellNoblige1.5L)88瓶、洋酒(MartellNoblige3L)4瓶,“REMY”注册商标的洋酒(RemyClub70CL)12瓶,各品牌酒类产品标贴(标识)2475个以及作案工具喷码机1个、笔记本电脑1台、热风枪5只、注胶枪2只。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各品牌注册商标的洋酒及标贴(标识)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17687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证人邓某、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胡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查获的涉案侵权产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单位的授权委托资料、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受委托单位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声明、产品鉴定证明书、市场价格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平面示意图,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涉案手机号码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涉案人员另案处理材料以及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辨认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物价部门出具的涉案侵权产品价格鉴定结论过高的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在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涉案侵权酒类产品(简称洋酒)的实际销售价格,其价值应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而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具有法定鉴定资质,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故应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侵权洋酒共价值人民币217687元。
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所提该节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现有证据证实,本案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金额为人民币21768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而非“情节严重”,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仅凭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不足以认定其受雇于他人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证人胡某与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与之签订合同租赁涉案房屋的人员系“童某”而非被告人曾某;
证人路某亦证实其系受他人招引去到涉案房屋与被告人曾某一起工作,未指认被告人曾某系涉案房屋的老板或负责人;
被告人曾某自归案后稳定供述其受他人雇用在涉案房屋从事“打码”行为(即在酒瓶上印制生产日期编号);
况且公诉机关亦未指控或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曾某在整个假冒注册商标过程中起组织、策划作用。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在整个假冒注册商标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故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该节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曾某受雇用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缴获的赃物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综合考虑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建议法庭对其判处实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假冒“Hennessy”注册商标的洋酒(HennessyVSOP70CL)67瓶、洋酒(HennessyXO70CL)6瓶,“MARTELL”注册商标的洋酒(MartellXO70CL)24瓶、洋酒(MartellNoblige70CL)59瓶、洋酒(MartellNoblige1.5L)88瓶、洋酒(MartellNoblige3L)4瓶,“REMY”注册商标的洋酒(RemyClub70CL)12瓶,各品牌酒类产品标贴(标识)2475个以及作案工具喷码机1个、笔记本电脑1台、热风枪5只、注胶枪2只,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