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初305号原告:李文君。
委托代理人:王伦,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皓鸿电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朱刘街道309国道与比德文路交叉口路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庞长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文君与被告潍坊皓鸿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潍坊皓鸿电动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由潍坊鑫泉非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作为上述申请的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潍坊皓鸿电动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详见查封清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