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10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
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4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明知“周黑鸭”系注册商标,在没有获得任何合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仍在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136号,先后三次承接杨某(另案处理)印刷标识有“周黑鸭”注册商标的塑料包装袋3万余个。
2014年9月4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
另查明,“周黑鸭”商标的商标注册号为7936086号,注册人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0月27日。
经比对,涉案假冒商标标识与上述的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缪某的证言,同案犯杨某、郑某、邓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营业执照,企业变更通知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已退出违法所得,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
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郑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萌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