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10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
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苏某未经商标专用权人授权,私自从杨某(已判刑)处承接非法制造“GYKGAOYIKANG”服装注册商标标识的业务,并将制作好的“GYKGAOYIKANG”服装注册商��标识快递至杨某位于苍南县宜山镇下市街30号的店内。
同年4月23日,苍南县工商局在苍南县宜山镇下市街30号的店内查获已制造好的“GYKGAOYIKANG”服装注册商标标识27200枚。
2016年7月7日,被告人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GYKGAOYIKANG”商标于2010年9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7096400号,注册人李某,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2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
经比对,涉案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与李某的“GYKGAOYIKANG”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1、杨某的供述,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归案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商标样品照片、扣押清单、证据提取单、注册商标证、个人独资企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刑事判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非法制造他人已注册的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苏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董莉莉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