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刘为安,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庆贺,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
委托代理人:邓纯明,广东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为安诉被告梁庆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刘为安的委托代理人张霈、被告梁庆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纯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名称为“一种弹簧垫”、专利号为ZL201220297318.7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于2012年6月21日由蔡杰祥申请,2013年1月2日获得授权,至今仍然有效。
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蔡杰祥签订专利转让合同,受让该专利,并办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8月15日准予将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原告为该专利的合法权利人。
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佛山市师俊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师俊家具公司)签订《专利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师俊家具公司取得该专利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
专利使用费1000000元。
师俊家具公司将该专利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床垫上。
在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公然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的侵权产品,其行为对原告的专利权造成了深远的负面影响。
2014年12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佛山市顺德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2月9日,佛山市顺德区公证处公证员对被告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进行保全公证,并于2015年1月7日出具(2015)粤佛顺德第610号公证书。
被告公然侵犯原告专利,制造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制造模具及工具设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0元;
4、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用和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350元;
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项、第26条第4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无效专利。
权利人为马勇华、专利号为2012201437093、名称为一种弹簧床网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日早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故构成现有技术。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弹簧垫,对比文件是与原告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公开了浸塑技术及浸塑后的实用性。
原告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仅表述了其专利的效果是浸塑的一种弹簧,并未记载通过何种手段来解决上述问题。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一种弹簧垫”、专利号为ZL201220297318.7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6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2日,专利权人原为蔡杰祥,后变更为原告,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缴纳了专利年费。
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佛山市师俊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专利排他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上述专利以排他方式许可给该公司用于该公司生产的弹簧垫上,许可使用期限为5年,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该公司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1000000元。
原告的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共2项,权利要求1为:一种弹簧垫,它包括上下两框架(1),每个框架(1)平面内拉设有金属丝网(11)、上下两金属丝网(11)之间通过固定用小金属丝(2)捆绑固定有弹簧(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下两框架(1)、每个框架的金属丝网(11)、每个固定用小金属丝(2)和每个弹簧(3)的外表面均包覆有软性材料涂层(4);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弹簧垫,其特征在于所述软性材料涂层(4)的材质是PVC或橡胶或硅胶。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2。
2014年12月9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腾滘工业区的一间标识为“佛山市伟遥机械”的厂房,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凭1份编号为0705827的《进仓单》(名称及规格:床网,数量:5),在支付人民币750元后,从该厂购买了床网5张,同时取得编号为0527840的《送货单》(名称及规格:浸胶床网,数量:5,单价:150,金额:750)1张、梁庆贺的名片1张。
购物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厂进行了拍摄。
购物结束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所购的物品运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一处仓库,由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整体拍摄,随后,公证员在所购物品上粘贴了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封签并由公证人员再次拍照。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上述取证过程并出具《公证书》。
原告为上述公证取证支出货款750元及公证费600元。
被告在庭审时确认加工了上述公证取证所涉被诉产品,但否认生产被诉产品,并称其受原告委托,由原告提供床网,其负责给床网加工绿色涂层。
原告在庭审时,确认自行生产了没有包裹软性材料涂层的床网给被告加工涂层,货款实际是加工费。
原、被告在庭审时均确认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提交了专利文件打印件、无效宣告请求书打印件、快递单、浸塑工艺介绍的互联网打印件。
其中专利文件记载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弹簧床网结构”,专利权人为马勇华。
被告认为该专利与原告专利一样,且申请日早于原告专利,可作为对比文件,原告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属于现有技术。
原告对该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比文件与原告专利不同,原因是:1、对比文件里的弹簧床网结构有一个外框架,而被诉产品没有外框架结构;
2、被诉产品有金属丝网和小金属丝两个结构,而对比文件中没有这两个结构;
3、对比文件中描述的是弹簧上设有外覆层,被诉产品是全部包裹有软性涂层。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打印件及快递单,原告认为因被告没有提交受理通知书,故无法确认,且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未侵权。
对于上述浸塑工艺介绍的互联网打印件,原告认为因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来源,并认为该打印件提到的是浸塑工艺,原告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两者没有关联性。
另查明:原告与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该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的专利侵权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委托代理协议》、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利。
一、被诉侵权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被告提供了权利人为马勇华、专利号为ZL201220143709.3、名称为“弹簧床网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4月9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1月23日。
被告据此提出现有技术抗辩,认为该专利作为对比文件,其申请日早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故构成现有技术。
经查,对比文件中描述的一种弹簧床网结构属于家具技术领域,与被诉侵权技术所涉及的领域相同,将对比文件中的权利要求与被诉侵权技术对比,可见被诉产品与对比文件在技术特征方面存在以下不同:1、被诉侵权技术不具有外框架;
2、被诉侵权技术的上下框架、每个框架的金属丝网、每个固定用小金属丝、每个弹簧的外表面均包覆涂层,而对比文件仅在上下网架之间的弹簧上设有外覆层,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技术的技术特征不相同,故对比文件不构成现有技术。
被告认为原告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并称其已提交无效宣告申请。
经查,被告未提供相关部门受理其申请的证据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依法不采纳。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利根据法庭调查和原告、被告当庭陈述,本案被诉产品系由原告将自行生产的金属弹簧床网委托被告加工外敷PVC涂层。
其中,原告自行生产的金属弹簧床网的技术特征包含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即“一种弹簧垫,它包括上下两框架,每个框架平面内拉设有金属丝网、上下两金属丝网之间通过固定用小金属丝捆绑固定有弹簧”。
被告受托加工的部分符合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下两框架、每个框架的金属丝网、每个固定用小金属丝和每个弹簧的外表面均包覆有软性材料涂层”,以及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
生产被诉产品的过程,包括由原告生产金属网架,以及被告为金属网架加工涂层,该两环节分别由不同的主体完成。
被告仅受委托完成原告专利所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且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分工合作生产被诉产品的意思联络,故被告不应对被诉产品侵害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负责。
由被告实施的涉及被诉产品的部分技术特征并未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该包覆材料涂层的技术并不仅限于被诉产品的生产,故被告受托加工被诉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被诉产品系原告委托被告加工。
委托内容为原告提供半成品,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加工并交付被诉产品给原告。
原告支付的费用为加工费而非销售被诉产品的价款,故应当认定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属于受托加工行为,而非销售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支持。
综上,被告不应承担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为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70.25元,由原告刘为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