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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宅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冀0984刑初223号
案件名称张新宅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新宅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新宅,男,1968年5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间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6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春天,被告人张新宅买来大量他人非法制��的假冒“长城”、“蓝星”商标,在河间市米各庄镇农业银行北面自己租用的库房内加工成印有假冒“长城”商标标识的多效防冻液桶和印有假冒“蓝星”商标标识的不冻液桶,在库房内存放,意欲出售。

2015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假冒“长城”商标标识的多效防冻液桶(净含量18KG)830个、“长城”商标标识的多效防冻液桶(净含量9KG)1190个、“蓝星”商标标识的不冻液桶(净含量9KG)598个、“长城”商标标识的白色桶(净含量16KG)900个,贴商标标识的设备一台,废弃商标标识三张。

经鉴定,被扣押的带有商标标识的桶价值376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张新宅的供述、证人闫某、李某的证言、商标注册证、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新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庭审意见,被告人张新宅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新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天,被告人张新宅买来大量他人非法制造的假冒“长城”、“蓝星”商标,在河间市米各庄镇农业银行北面自己租用的库房内加工成印有假冒“长城”商标标识的多效防冻液桶和印有假冒“蓝星”商标标识的不冻液桶,在库房内存放,意欲出售。

2015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假冒“长城”商标标识的多效防冻液桶(净含量18KG)830个、“长城”商标标识的多效防冻液桶(净含量9KG)1190个、“��星”商标标识的不冻液桶(净含量9KG)598个、“长城”商标标识的白色桶(净含量16KG)900个,贴商标标识的设备一台,废弃商标标识三张。

经鉴定,被扣押的带有商标标识的桶价值37600元。

2015年12月11日张新宅到河间市公安局自首。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新宅供述:证实其因非法生产假冒名牌商标的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生产的假冒名牌商标的桶有“长城”多效防冻液、“蓝星”不冻液、“长城”装油的桶包括车辆齿轮油、尊龙、卓力。

2014年春天张新宅在米各庄镇经营生产光板桶的厂子。

开始是生产光板桶,后有人找带商标的桶,张新宅就有了出带商标的桶想法。

2014年11月份,张新宅在浙江台州市跟一个姓李的卖商标的男子订购一批“蓝星”和“长城”的商标。

2015年3月份,哈尔滨的李欣让张新宅加工一批“蓝星”和“长城”商标的桶,张新宅到文安县买来印商标的设备,之后在米各庄镇农业银行北面的库房里,给印设备的机器通上电,把商标标识放在设备上,再把光板桶放在设备上,生产一批印有“蓝星”和“长城”商标的桶,之后跟哈尔滨的李欣要货款,对方一直没给货款,就没给对方发货,这些货放在库房里保存着,等着以后有人要货就给别人发出去。

2015年10月份,库房里带商标的桶被河间市公安局查封。

2、证人闫某证言:证实其在河间市米各庄镇农业银行北面的一个库房里干零活看库房。

老板是张新宅。

库房里放的都是桶。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将河间市米各庄镇农业银行附近的库房出租给张新宅。

4、河间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0月16日河间市公安局扣押闫某“长��”多效防冻液桶,18kg830个、9kg1190个、16kg900个、“蓝星”不冻液桶598个、加工设备一台、废弃的“长城”、“蓝星”标识。

5、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16日,河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对位于河间市米各庄镇农业银行北面的一处库房进行搜查。

搜查出涉案物品。

6、河间市公安局河价鉴刑(2015)11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假冒的长城及蓝星商标标识的桶经鉴定价值37600元。

7、张新宅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8、查获经过:2015年10月16日上午9时许,河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河间市米各庄镇农业银行北面的一处库房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库房内存有大量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机油桶和防冻液桶。

进行搜查后,当场扣押“长城”多效防冻液桶,18kg830个、9kg1190个、16kg900个、“蓝星”不冻���桶598个、加工设备一台。

9、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证明、现场鉴定证明、长城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通知、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上证据证明“长城”商标为驰名商标,“长城”注册商标由注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受让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生产以“长城”为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专业生产公司。

该公司从未授权河间市米各庄村人张新宅使用“长城”商标,也从未委托其生产和加工该公司“长城”系列产品及包装。

经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办公室工作人员对扣押的张新宅生产的塑料桶进行鉴定,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10、北京蓝星清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蓝星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北京蓝星清洗有限公司证明、北京蓝星清洗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明:证实该公司从未授权河间市任何企业及个人生产、销售带有“蓝星”标识的不冻液、标签、包装箱、包装桶,同时证实经对查获的蓝星牌不冻液进行鉴定,非该公司产品,属于假冒该单位注册商标、厂名、厂址、外包装的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假冒的“长城”“蓝星”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包装桶,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新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扣押的“长城”多效防冻液桶,18kg830个、9kg1190个、16kg900个、“蓝星”不冻液桶598个、加工设备一台予以没收。

(现扣押于公安机关,待判决生效后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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