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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刘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9民初39号
案件名称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刘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刘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初39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玲,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峰,男,1989年12月1日生,汉族,系淘宝网店“男子汉户外运动商城”经营者,淘宝会员名liufeng5524。

住江苏省东台市溱东镇高桥村三组9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宝红,男,196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望海东路46号。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双喜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刘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淘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玲、董梅,被告刘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宝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红双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乒乓球拍及乒乓球;

2、被告刘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6万元整;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峰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全球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生产的体育用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XXX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

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品牌曾被国家工商总局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亦被国家质检总局评为“中国名牌”,已成为众所周知、家喻户晓的体育用品品牌。

2016年1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刘峰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乒乓球拍及乒乓球,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淘宝网”系被告淘宝公司开办。

原告认为,被告刘峰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公司作为域名为淘宝网的经营者,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司法判例亦可作为印证;

2、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且淘宝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淘宝公司没有能力对所有入驻商品进行逐一审查;

3、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淘宝规则》中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并要求所有淘宝卖家进行支付宝实名认证,已经尽到事前注意义务;

在接到原告投诉后,已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连接已经断开;

4、法律并未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但淘宝公司已采取资格审查、主动防控、神秘抽检、投诉处理等方式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5、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峰答辩称,1、被告刘峰并没有在淘宝网开设liufeng5524网店,该网店为他人所设,与被告刘峰无关;

2、原告要求被告刘峰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2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1465179号“”商标的专用权(运动球类)。

2、(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1392909号“”商标的专用权(乒乓球)。

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1246537号“”商标的专用权(运动球类、运动球拍)。

4、(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1232279号“”商标的专用权(球拍、体育器具)。

5、(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6、(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217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刘峰的侵权事实。

7、公证费票据1张(票面金额为5600元),本案主张700元,证明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证据1至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存在帮助侵权行为,且淘宝公司已将涉案商品的链接断开,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其是复印件,且原告主张金额与票面金额不一致,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

被告刘峰对原告证据1至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证明:(1)淘宝公司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不参与店铺的实际经营;

(2)淘宝公司事前已经要求商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已经尽到事前的提醒义务。

3、(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114号公证书,证明淘宝公司及时对涉嫌侵权信息进行删除,确认侵权链接已断开的事实。

4、(2015)杭余知初字第120判决书,证明类似案例中,法院未判令淘宝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刘峰对被告淘宝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刘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原告及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红双喜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6日。

2007年10月7日受让取得第1232279号、第1465179号、第1392909号“”商标及第1246537号“”商标的专用权。

其中,第1465179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包括台球、台球桌、台球弹子棒、台球计分器、运动球类等;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

第1392909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乒乓球,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第1232279号“”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包括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第124653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1999)651号通知,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3月5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从被告经营的网店“男子汉户外运动商城”(掌柜名为“liufeng5524”),以18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标识的乒乓球拍一只、乒乓球一盒及球拍配件若干,公证员对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217号公证书。

因被告淘宝公司已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内含乒乓球拍一只、乒乓球一盒及球拍配件若干。

经比对,涉案球拍及乒乓球上标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涉案网店“男子汉户外运动商城”,淘宝会员名为“liufeng5524”,经营者为被告刘峰。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700元。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刘峰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被告刘峰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商标以及“”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球拍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涉案球拍使用“”、“”商标,未经原告许可,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市场经营者,未对其所销售的商品进行必要的审查,即对外进行销售,同样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主张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涉案网店非其本人开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无法查清,且无可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及侵权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刘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及“”的乒乓球及球拍;

二、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刘峰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刘峰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贾 娟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金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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