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初59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巧,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寿县视高镇鑫盛茗品店,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视高镇北街。
经营者李波,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双堡乡鱼箭村*组。
委托代理人彭述文,仁寿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仁寿县视高镇鑫盛茗品店(以下简称鑫盛茗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巧,被告鑫盛茗品店经营者李波及委托代理人彭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国窖”注册商标系原告所有,并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6月,眉山市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被告的店铺内查获疑是假冒“国窖1573”白酒(52度500毫升)6瓶。
经原告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人员对该6瓶酒进行鉴定后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载明均系假冒国窖注册商标的假酒。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鑫盛茗品店赔偿因其销售假冒原告所有的“国窖”(商标注册证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2.被告在“眉山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鑫盛茗品店答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及赔偿金额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向泸州老窖公司颁发了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由汉字“國窖”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13年5月13日,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以(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对以下事项进行了公证:兹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7月8日,李波作为经营者的鑫盛茗品店经眉山市仁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仁寿工商局)核准,注册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预包装食品(不含乳制品)、茶、烟、酒零售。
2015年6月24日,仁寿县工商质监局执法人员在泸州老窖公司打假人员的配合下,对位于四川省仁寿县视高镇北街135号李波经营的“仁寿县鑫盛茗品店”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李波涉嫌销售假冒“国窖1573”浓香型白酒。
后仁寿工商局委托原告对查获的该6瓶白酒进行鉴定,经原告指定鉴定人员鉴定,结论为该6瓶酒均系假冒泸州老窖公司产品。
2015年8月12日,仁寿工商局以眉工商仁行处字(2015)第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了没收并销毁上述6瓶白酒等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物品扣押清单、行政处罚信息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依法取得的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仁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泸州老窖公司对6瓶白酒进行鉴定表明,该6瓶酒均系假冒“国窖”注册商标的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注册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涉案的白酒在外包装、酒瓶等部位使用了与诉争“国窖”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故案涉6瓶白酒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但又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及提供者,故应属侵权。
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是否成立,具体评析如下:第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销售假冒“国窖”商标的商品行为造成的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万元的主张,由于鑫盛茗品店对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及赔偿金额当庭表示认可的情况,同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商品的数量,仁寿工商管理局查处以及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等事实,对原告要求鑫盛茗品店赔偿因销售假冒“国窖”注册商标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维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要求鑫盛茗品店在《眉山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的主张。
本院认为,鉴于鑫盛茗品店实施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经营规模较小、销售区域影响有限等因素,且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因鑫盛茗品店的侵权行为已对其商誉造成了实际的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仁寿县视高镇鑫盛茗品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仁寿县视高镇鑫盛茗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