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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邓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民初2775号
案件名称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邓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邓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2775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和马库斯.库尔特。

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英,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被告邓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邓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世界知名的运动用品制造商,其adidas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国取得了广泛的注册并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在世界各国(包括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本案中涉及原告39217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服装、鞋、帽等,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广泛保护。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大量贮藏、批发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鞋子,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查获标有上述商标的男装跑步鞋1974双。

并在2014年12月2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侵权行为成立。

被告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和商品形象上的损失,并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的影响。

被告是故意假冒原告商标,主观过错严重,应当加大被告的赔偿金额。

恳请贵院考虑到原告为创立、维持其全球知名运动品牌的地位所付出的长年不懈努力和巨额的资本投入,依法提高本案判决的赔偿金额。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号第3921767号“”商标的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邓英庭后答辩称:我对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因为我只是打工的,不是老板,我是在物流公司里面负责卸货的,月薪30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涉案被查处的商品属于谁,我都不知情,我不是销售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工商局的罚款我已经缴纳。

经审理查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截止)。

2014年10月2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邓英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查明:当事人于2014年10月18日以清仓尾货价格分别购进带“”标识的男装跑步鞋1980双,带有“”标识的女装跑步鞋1620双,采购金额共计24000元。

随后,当事人于2014年10月21日以每双8元的价格销售6双带有“”标识的男装跑步鞋以及10双带有“”标识的女装跑步鞋给广东河源客户。

销售金额128元。

截至案发时,当事人剩余带有“”标识男装跑步鞋1974双,带有“”标识女装跑步鞋1610双,未及出售即被该局依法查获。

该局认定邓英销售上述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当事人侵犯“”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经营额为28800元。

2014年12月2日,该局作出穗工商处字[2014]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男装跑步鞋1974双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女装跑步鞋1610双;

二、罚款30000元。

庭审中,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的商品销售价格属于邓英自述,没有票据佐证,故不予认可,但对于被控侵权商品的数量、侵权的事实和过程无异议。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举证了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4480元)、翻译费发票两张(金额260元),并称上述两项费用为约十个案件共同产生;

举证了2015年11月2日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两张,每张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是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上显示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基本相同,在视觉上无差别,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了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穗工商处字[2014]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邓英实施了销售、仓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邓英的行为侵犯了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要求邓英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因未证实仅针对本案发生,故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或邓英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但鉴于现有证据已经证实邓英仅销售了6双被控侵权商品,存货1974双,其获利数额有限,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知名度较高)、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形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期间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邓英侵权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由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已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销毁,在没有证据证实邓英有新的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对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要求邓英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邓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邓英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886元,被告邓英负担664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邓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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