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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朱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1622刑初156号
案件名称张某、朱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华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朱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64年4月29日出生,回族,农民,无前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2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无前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8日被逮捕。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朱某甲伙同光庆州(已判决)、朱某丁(已判决)、姚某(已判决)、朱某乙(已判决)在朱某丙(刑拘在逃)的安排带领下,在西华县田口乡李陈行政村陈那自然村朱某甲所提供的一间房间内加工生产假冒的南街村南德调料,期间朱某甲给加工人员提供饭菜,以上人员共生产加工873箱已装箱调料、已包装封口调料550袋、一包装未封口调料385袋。

经鉴定,以上假冒调料价值13291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朱某甲伙同光庆州(已判决)、朱某丁(已判决)、姚某(已判决)、朱某乙(已判决)在朱某丙(刑拘在逃)的安排带领下,在西华县田口乡李陈行政村陈那自然村朱某甲所提供的一间房间内加工生产假冒的南街村南德调料,期间朱某甲给加工人员提供饭菜,以上人员共生产加工873箱已装箱调料、已包装封口调料550袋、一包装未封口调料385袋。

经鉴定,以上假冒调料价值132910元。

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朱某甲到西华县公安局田口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乙、朱某丁、姚某、光庆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南街村集团鉴定书,河南省南街村集团商标相关证明文件,西华县价格鉴定结论,发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1日间的羁押期一个月零七天。

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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