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最高法民再2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君豪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外沙村第三工业区福源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文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永才,广东中亿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齐家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鸦岗三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继虎,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君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齐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家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1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3日,齐家公司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君豪公司未经其许可,采用其专利方法生产彩绘玻璃,侵犯了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君豪公司: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2.赔偿齐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为“一种彩绘玻璃的制作工艺”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61012××××.8),申请日2006年9月30日,授权日2008年8月13日。
2009年9月2日,涉案专利权利人由陈伟新变更为齐家公司。
专利年费缴纳至2011年9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君豪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方法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其步骤顺序也相一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君豪公司关于不侵权的抗辩均不能成立。
据此,一审判决:君豪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采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
君豪公司赔偿齐家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万元;
驳回齐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0元,诉讼保全费30元,合计6830元,由君豪公司承担。
君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齐家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主要上诉理由为:君豪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方法未落入涉案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君豪公司使用现有技术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犯齐家公司的���案专利权。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君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君豪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涉案专利权已经被宣告全部无效,齐家公司收到无效决定后3个月内未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涉案专利权被视为自始即不存在,齐家公司的侵权诉讼已经没有权利依据。
据此,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齐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齐家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其从未收到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于涉案专利权是否被宣告无效并不知情。
当其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救济的权利。
本案再审阶段,君豪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代理词称,本案证据事实清楚,再审程���可以书面审理。
齐家公司向本院提交不开庭审理申请书称,本案争议焦点及证据清晰、明确,可通过法院核实认定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并以书面审理的程序依法作出裁判。
本院经审查,君豪公司、齐家公司的不开庭审理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再审阶段,君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226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已经被宣告全部无效;
2.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中法执字第22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原审判决尚未执行。
本院依法将上述证据交换给齐家公司,齐家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君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针对涉案专利权,君豪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2011年7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9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6987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君豪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3133号行政判决,撤销第16987号决定。
根据该判决,2013年10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专利权重新作出第226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2650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第22650号决定的发文日为2015年4月29日,齐家公司未就第22650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2012年6月5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中中法执字第226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案一审判决执行。
主要理由为针对涉案专利权的第16987号决定的行政诉讼进入二审阶段,君豪公司提供了充分有效的担保财产,故暂停处理君豪公司已查明的机器设备。
君豪公司名下财产暂未能执行,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不具有追溯力。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第22650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之日。
第22650号决定的发文日为2015年4月29日,至今已超过起诉期限,且齐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第22650号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
齐家公司虽���张其未收到第22650号决定,但却没有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邮政部门有关文件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一、二审判决关于君豪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认定失去事实基础。
根据(2011)中中法执字第226号执行裁定,本案生效判决尚未执行,第22650号决定对本案具有追溯力,本院对原审判决的侵权认定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民三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中山市齐家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诉讼保全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合计13630元,均由中山市齐家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