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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与卞立君、刘利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320号
案件名称广东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与卞立君、刘利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卞立君,刘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3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龙高路梅东段*号。

法定代表人:陈鹤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卞立君,青县永泉阀门销售中心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利(卞立君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东永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卞立君、刘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东永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二审法院认定“广东永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卞立君、刘利通过中建二局建筑公司等建设单位向津门、津塔项目销售的带有标志的阀门均为侵权商品这一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是错误的。

首先,广东永泉公司在起诉状和上诉状中均未提出上述关于“带有标志的阀门均为侵权商品”的主张。

广东永泉公司在起诉状中的准确表述是“卞立君开办的青县永泉阀门销售中心向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销售了大量假冒原告商标的阀门商品,上述建设单位又将侵权商品销售、使用在天津市的津门和津塔两个工程项目上”。

其次,二审法院偷换概念,将广东永泉公司不能证明津门津塔项目“带有标志的阀门均为侵权商品”等同于其不能证明津门津塔项目“带有标志的阀门存在侵权商品”。

最后,二审法院在本案证据已充分证明津门、津塔项目中大量带有标志的阀门为侵权商品的情况下,仅以广东永泉公司不能证明津门、津塔项目中使用的带有标志的阀门全部为侵权商品为由,驳回了广东永泉公司关于商标侵权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2、二审判决认定“广东永泉公司不能证明津门、津塔项目上使用的带有标志阀门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其主张卞立君、刘利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不足”,是错误的。

广东永泉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提交了在津门、津塔项目设备间内拍摄的安装有大量带有商标的阀门照片,并将之与广东永泉公司生产的阀门进行了比对,证明了二者在壳体材质、流道结构、工作方式、铸字外观上均不相同,且津门、津塔项目中有几款带有商标的不锈钢阀门广东永泉公司从未生产过。

二审法院错误地将广东永泉公司关于其未生产过津门、津塔项目中部分带有商标的不锈钢阀门的表述,理解为广东永泉公司“声称其不生产不锈钢阀门”,进而以广东永泉公司官方网站上有不锈钢阀门销售为由,无视其他证据以及被诉侵权阀门与正品阀门之间的巨大差异,认定广东永泉公司不能证明津门、津塔项目上使用的带有标志阀门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3、二审判决认定“原审法院未查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经过广东永泉公司的授权即依据相关合同中商品数量的差异认定卞立君、刘利销售的商品中存在部分侵权商品并由此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是错误的。

首先,卞立君、刘利所提交的《授权书》中的印章与广东永泉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该《授权书》不具有真实性。

且即便认可《授权书》的真实性,卞立君、刘利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也构成对广东永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其次,本案中,卞立君、刘利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总额为884.89万元,但其为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合法来源所提交的六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仅为98.3154万元。

即便认定该六份伪造的合同具有真实性,卞立君、刘利也未能证明其余700余万元商品的合法来源。

(二)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1、《授权书》是伪造的。

如前所述,卞立君、刘利所提交的《授权书》中的印章与广东永泉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广东永泉公司从未向刘利或青县永泉阀门销售中心出具过《授权书》。

2、一审中的六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是伪造的。

(1)一审过程中,卞立君、刘利共提交了八份合同,其中2008年的合同两份,2009年的合同六份。

其所提交的八份合同都是由同一人用同一支笔写就,笔墨颜色崭新,且卞立君、刘利不能说明合同的书写人。

后卞立君、刘利为掩盖伪造合同的事实,撤回了2008年的两份合同。

(2)上述六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但却使用了2004年北京市工商局监制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版本,且用手工填写。

该版本的合同2006年就已停止使用,且自2006年起,广东永泉公司使用的合同均为打印件,不再使用手写合同。

刘利之兄刘志华曾在广东永泉公司工作,持有并保管过“佛山市南海永兴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印章,不能排除刘志华利用职务便利,带走盖章空白合同的可能。

(3)卞立君、刘利始终未能提交与上述六份合同对应的提货单、收货单或向“佛山市南海永兴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

(4)广东永泉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合同所盖印章中的账号已于2004年9月更换,带有该账号的印章也于2005年底停止使用。

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其所用公章明显与广东永泉公司于该时段所用公章不符。

(5)卞立君、刘利所提交的付款证据,均不指向“佛山市南海永兴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卞立君、刘利也曾明确表示,不能确定北京永泉公司所出具的收据是否对应上述六份合同;

向陈键明账户存款的银行小票也只涉及陈键明与刘利之兄刘志华的个人经济往来,故不能认定上述合同得以真实履行。

3、二审中的九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是伪造的。

一审过程中,卞立君、刘利从未提过除六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外还有九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更未提过所谓合同被盗问题。

其于二审过程中所提交的九份合同系其在诉讼期间伪造的。

4、青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是伪造的。

卞立君、刘利并未提交与该清单相对应的报案登记、出警记录等材料,该清单不具有真实性。

(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程序违法。

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本案二审过程中,广东永泉公司申请对卞立君、刘利新提交的九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进行鉴定,故未对其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法院既不答复是否同意鉴定,又未安排广东永泉公司另行质证,即采纳上述合同,剥夺了广东永泉公司的质证权。

2、二审程序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故只有在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不予准许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而本案中《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伪关系到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是否为侵犯商标权的商品的问题,与本案待证事实及审理结果密切相关,二审法院不予鉴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且二审法院关于文字书写时间鉴定不具备可操作性的结论,也与事实不符。

文字书写时间鉴定是常规鉴定项目。

二审法院在未联系司法鉴定部门、未征求任何鉴定机构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所谓“关于文字书写时间鉴定不具备可操作性”的结论,剥夺了广东永泉公司的鉴定权。

(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错误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了广东永泉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东永泉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三款,判决卞立君、刘利赔偿广东永泉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广东永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卞立君、刘利负担本案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

卞立君、刘利提交答辩意见称:青县永泉阀门销售中心向津门津塔项目提供的永泉阀门均来自于广东永泉公司及其子公司,即北京永泉腾达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永泉公司)。

因广东永泉公司、北京永泉公司除自行生产外,还通过对外采购贴牌和定点加工等方式提供阀门商品,故在卞立君、刘利能够证明其所售商品均来源于广东永泉公司、北京永泉公司的情况下,不应再以被诉侵权商品与广东永泉公司自行生产的商品在材质、结构、型号等方面存在差异为由,认定其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广东永泉公司提起再审申请并未提交新的证据,其再审申请理由缺乏证据支持。

请求驳回广东永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卞立君、刘利明确主张其在本案二审阶段所提交的九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丢失的时间为2013年,其报案的时间亦在2013年。

因广东永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故本院认定卞立君、刘利在本案诉讼开始之前,即知晓上述九份合同是否存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以及广东永泉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卞立君、刘利是否销售了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被诉侵权商品的类别也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范围内。

广东永泉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卞立君、刘利则主张所有被诉侵权商品均直接来源于广东永泉公司及其子公司。

为此,卞立君、刘利在本案一审阶段提交了六份合同,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全部来源于这六份合同;

其在本案二审阶段又补充提交了九份合同,并主张部分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这九份合同。

卞立君、刘利关于被诉侵权商品与相关合同之间对应关系的陈述自相矛盾。

一方面,卞立君、刘利自述其在本案诉讼之前就明确知晓后九份合同的存在,但其在本案一审阶段并未主张该九份合同亦构成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

另一方面,卞立君、刘利在本案二审阶段和再审审查阶段始终未能对上述矛盾陈述作出合理解释。

此外,卞立君、刘利始终未能提交能与上述合同相对应的货物流转凭证或货款支付凭证;

且上述合同的总金额与被诉侵权商品的总价款,相去甚远。

故本院认为,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系广东永泉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的问题,仍有待进一步查清相关事实后,予以综合判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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