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金煌,男,1976年9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北京市朝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超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起,被告人黄金煌承租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兴安名城11号楼703、704室作为店面,并雇佣蔡某、柯某等人作为销售人员,通过四个外文网站销售正品才子牌男鞋。
同年3月28日,被告人黄金煌从城厢区龙桥街道安福市场购进250双假冒“耐克”运动鞋和350双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尔后利用上述外文网站对外销售。
同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面内查获标有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01双、标有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80双、粉红色笔记本一本、红色送货单一张、授权书一张、售货单六十九张。
案发后,经鉴定在扣的运动鞋均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至案发时,被告人黄金煌以每双75-120美元的价格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以每双95-119美元的价格销售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已销售金额共计32792美元,折合人民币208649元。
依据上述销售价格计算,在扣101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每双均价98美元,共价值9898美元;
在扣180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每双均价107美元,价值19260美元;
共计折合人民币共计185527元。
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黄金煌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金煌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金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柯某、吴某、徐某、陈某1、陈某2、郑某1、黄某、黄金朱、郑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的阿迪达斯、耐克标识的运动鞋、售货单、笔记本,指认现场照片,银行及支付宝交易明细,鉴定结论及告知书,销售网页截住图,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数据统计,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黄金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煌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人民币208649元,数额较大;
未销售金额人民币1855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金煌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金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交纳)。
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一百零一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一百八十双,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吴 晨审 判 员 邱晓敏人民陪审员 刘荔云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