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赵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超,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昊迅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谌慧玲。
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昊迅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管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昊迅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19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系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内3C数码配件行业的龙头企业,深圳承诺诚信企业联盟单位。
原告旗下产品多年位居全国销量第一,除全方位覆盖国内各个省市以外,还远销韩国、新加坡、日本、欧盟、美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
自2005年以来,企业及相关产品先后通过了CCC认证、IS0900l:2008认证、欧盟CE认证以及美国FC认证,确保了“品胜”、“PISEN”品牌系列产品的优秀品质。
原告依法享有“品胜”、“PISEN”注册商标专用权,“PISEN”于2011年荣获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品胜”、“PISEN”商标经原告多年的大力宣传,在业内及全国拥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在广大消费者心中有很高的声誉。
自2014年8月份起,原告发现深圳市华强北手机配件市场有大量假冒我司专用商标的产品在销售。
为此,原告委托调查公司进行了大量走访跟进并确认假货源头为深圳市昊迅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014年11月,原告授权调查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举报。
随后,执法人员在被告处查处假冒我司商标的手机数据线1547多条,同时查获假冒我司产品壳子4500个,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市监定罚字(2014)630号)》。
被告在明知其生产销售的为假冒原告生产的数据线产品,仍肆意生产销售,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及声誉上的重大损失。
据此,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的商标专用权,依照《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l、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深圳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
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转让获得了第3799356号“品胜”和第4374878号“PISEN”商标,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都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第3799356号“品胜”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从200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第4374878号“PISEN”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从200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
2014年11月14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对被告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查处了标有“PISEN”商标的手机连接线1547条,手机连接线小壳4500个,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犯“PISEN”商标的手机连接线1547条,手机连接线小壳4500个,并罚款人民币4176.9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生产了使用“PISEN”商标的手机连接线及小壳,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进行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长期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昊迅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PISE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昊迅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昊迅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孟 祥 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