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745号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汪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公司知识产权经理。
被告:广东澄星无人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xx。
被告:汕头市臻美至尚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隆都镇上北村新乡。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澄星无人机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臻美至尚玩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以与被告广东澄星无人机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035元,由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潘 亮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娟(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