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5年10月3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6年7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思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常德市谭氏兄弟(另案处理),要求从事印刷的徐某为其印制惠普(HP)商标的硒鼓外包装盒。
徐某因自己的工厂不能彩印,遂联系武陵区启明街道皇经阁的武陵区某纸箱彩印厂的经营者被告人王某某,要求王某某为其印制惠普(HP)商标的硒鼓外包装盒。
在未经“HP”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王某某按照徐某转达的谭氏兄弟的要求,根据徐某等人提供的印制样品盒设计并制作印刷牙PS版,共印制有惠普(HP)的14A、78A、88A、130A、131A商标的硒鼓外包装盒27400个。
徐某在收到谭氏兄弟支付的货款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等方式共给王某某支付硒鼓外包装盒印制费人民币49530元。
2015年10月29日,常德市公安局民警在武陵区某纸箱彩印厂将王某某抓获归案,并查获“HP”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外包装盒成品1990个。
经中国惠普有限公司鉴定,武陵区邦裕纸箱彩印厂并未获得商标授权,其生产的“HP”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外包装盒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及营业执照,抓获材料,报案材料,银行明细,版式设计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日记本,记工单,货运单,证人徐某、张某某、王某1、尹某某、杨某某、龚某某、张某1、熊某、王2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人崔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何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