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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霞、长沙市达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与郴州市达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880号
案件名称邹霞、长沙市达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与郴州市达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邹霞,长沙市达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郴州市达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880号原告:邹霞,女,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代理人张群林,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市达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段168-1号摩天大厦第一栋N单元1427房。

法定代表人:刘亚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群林,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达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路天润天城7#栋一楼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彭嘉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欣,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简黛茜,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霞、长沙市达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达林)与被告郴州市达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达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郴州达林直接送达本案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霞、长沙达林委托代理人张群林、被告郴州达林委托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霞、长沙达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二原告享有的第9982173号“dalin达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达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在当地报纸或电视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1日,原告邹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9982173号“dalin达林”字母、文字组合商标,成为“dalin达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的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组织安排婚庆活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表演(演出)、组织舞会、婚庆主持(司仪)。

2012年12月1日,原告邹霞与原告长沙达林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邹霞将第9982173号“dalin达林”注册商标许可长沙达林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许可使用的性质为排他性许可,许可使用的范围限于中国大陆地区,许可使用的项目范围为组织安排婚庆活动、婚庆主持(司仪)、组织舞会、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

原告长沙达林自取得授权之日起,就一直在其宣传册、对外宣传上、媒体上等使用该注册商标,原告长沙达林在湖南省婚礼策划和主持领域取得了良好的声誉和行业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不仅在企业名称上使用“达林”字样,而且在对外的宣传上使用“”,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解,根据商标法第57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郴州达林辩称,被告公司成立时间早于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主观上没有故意和过错,原告要求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是知名商品,而本案诉争的是商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当事人主体信息及经营情况原告长沙达林系成立于2010年12月29日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庆典活动的策划与服务、婚庆礼仪策划与服务、会展服务、花卉、苗木的种植、销售。

被告郴州达林系成立于2012年7月16日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98000元,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组织与策划;

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市场营销策划;

展示展览;

婚礼及其他庆典礼仪服务;

音响灯光设备、婚纱礼服租赁;

企业管理服务,教育咨询服务。

二、原告第9982173号“dalin达林”注册商标的注册信息及知名度情况第9982173号“dalin达林”商标注册人为原告邹霞,申请日为2011年9月20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组织安排婚庆活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表演(演出)、组织舞会、婚庆主持(司仪),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止。

2012年12月1日,邹霞与长沙达林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约定,邹霞无偿许可长沙达林使用第9982173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性质为排他性许可,许可使用的范围限于中国大陆地区,许可使用的项目为织安排婚庆活动、婚庆主持(司仪)、组织舞会、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并约定在第三方构成侵犯第99821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时,长沙达林有权单独向法院进行诉讼或者其他方式维权,邹霞也可以要求与长沙达林一起共同起诉,因维权而获得的赔偿金额归长沙达林所有。

邹霞同时还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确认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

2013年2月26日,长沙达林获得中国(湖南)民俗文化研究中心、长沙市婚庆行业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长沙达林荣获2012年度湖南十大优秀婚庆企业称号。

长沙达林在在其宣传册上使用“”标识,在其公司文件袋上使用“”标识。

三、被控侵权行为2015年10月15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292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邹霞的委托代理人张群林于2015年10月10日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5年10月10日上午11:13在公证处,由公证员刘群一与公证员汤雅然在公证处办公室对计算机进行操作,操作过程中,公证员在百度搜索中输入“郴州达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点击进入页面上的“达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郴州婚庆策划,婚礼策划公司,定制婚礼,个性…”,进入到http://www.0735darling.com/,并在该网页点击“官方博客”,进入http://weibo.com/u/2891728623,相应的截图如下所示:图一图二图一图二系被告公司网页截图,显示有“”标识。

图三图三系被告的官方微博,显示公司:郴州达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亦显示有“”标识。

另外,被告的宣传资料上也使用了“”标识。

2012年7月19日,被告郴州达林与郴州市兴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网信息站(以下简称兴华信息站)签订了《网站建设协议书》,双方约定后者进行模板建设,郴州达林提供www.0735darling.com域名的域名解析,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

另查明,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商标总局网站打印件、原告获得的荣誉、网络宣传资料照片、文件袋、宣传册、公证书、被告的宣传资料、公证费发票;

被告提交的《网站建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视频系原告自行拍摄,被告亦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2、关于被告提交的网络宣传资料系网络打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被告郴州达林使用相关标识提供服务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注册“达林”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被告郴州达林使用相关标识提供服务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定是否侵权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侵权服务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的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

二是被控侵权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庆活动中使用的“”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主持安排婚庆活动服务相同;

被告则认为其除了婚庆活动,还提供其他服务,故服务类别不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婚庆活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主持安排婚庆活动服务相同。

关于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第9982173号“dalin达林”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问题。

所谓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所谓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也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的第9982173号“dalin达林”注册商标为“dalin”字母与“达林”文字的结合,其中英文字母与汉字的呼叫相同,“达林”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亦为该商标的呼叫,而被告使用的“”标识中,“达林婚礼”为主要识别部分,其中“达林”二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的“达林”在文字、呼叫和含义上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其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第9982173号“dalin达林”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特别是原告长沙达林于2013年获得2012年度湖南十大优秀婚庆企业称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本案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判断中,应考虑该知名度对上述判断所带来的影响,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提供的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对“达林”字号的使用是否构成在先使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院认为,构成在先使用的条件是使用时间先于商标申请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涉案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而被告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晚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日,故被告抗辩其具有在先使用的权利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郴州达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达林”字样是否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问题两原告认为,被告使用“达林”作为其字号,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对于使用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是否突出使用为界。

商标是区分商标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构成商标性使用是判断商标侵权的前提。

本案原告的商标是“dalin达林”,“达林”为其商标部分内容,被诉的企业名称为“郴州市达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标识并没有突出使用字号,并不是商标性使用“达林”,没有商标侵权判定的前提。

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正当的市场竞争必须是竞争者通过付出劳动而进行的诚实竞争,竞争者不付出劳动而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成果,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就是不正当竞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表现为侵权者攀附原告的知名度,也就是侵权者实施搭知名品牌便车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第9982173号“dalin达林”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组织安排婚庆活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表演(演出)、组织舞会、婚庆主持(司仪)。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郴州达林成立的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涉案商标初审公告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涉案商标公告日晚于被告公司成立日;

原告长沙达林2012年12月1日才与商标注册人即本案原告邹霞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且原告长沙达林成立时企业名称为“长沙市林达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其于2013年12月13日才更名为“长沙达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故从时间前后顺序来看,尽管原告长沙达林荣获2012年度湖南十大优秀婚庆企业称号,但无证据证明原告长沙达林是在使用“dalin达林”注册商标,而使该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综上,被告郴州达林注册“达林”企业名称的行为没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的意图,也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如上所述,被告郴州达林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为维权支付的1000元公证费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考虑原告第9982173号“dalin达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被告的主观故意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1000元。

两原告还要求被告郴州达林在当地报纸或电视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郴州达林的行为虽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但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郴州达林的行为对原告的声誉或商誉造成了损害,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达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第9982173号“dalin达林”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被告郴州市达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霞、长沙市达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

三、被告郴州市达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霞、长沙市达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

四、驳回原告邹霞、长沙市达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郴州市达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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