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徐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921刑初83号
案件名称徐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孝昌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1刑初8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

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玉华,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罗玉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徐某甲通过淘宝网店“群创爱上”(注册身份“余菊华”,支付宝账号1887)销售假冒“天之蓝”“飞天茅台”等白酒,销售金额59万余元,其中139600元转入徐某甲本人支付宝(账号1824258)。

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徐某甲通过淘宝网店“星酒业”(注册身份“金广东”,支付宝账号2207qq.com)销售假冒“天之蓝”、“海之蓝”、“飞天茅台”等白酒,销售金额90万余元,其中308357元转入徐某甲本人支付宝(账号1824258)。

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徐某甲雇请徐某乙通过淘宝网店“福城酒业”(注册身份“李秀英”,支付宝账号1806)销售假冒“剑南春”“五粮液”等白酒,销售金额41332元,在此时间段,被告人徐某甲还通过微信联系销售假冒“剑南春”“五粮液”等白酒给李某、周某,销售金额14110元,其中60500元转入徐某甲本人支付宝(账号1824258)。

被告人徐某甲本人支付宝在收到上述三个支付宝转款后,累计从本人支付宝提现21034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出示了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快递单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在二年到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徐某甲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销售假酒的金额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那么多,并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销售金额应当为数额较大。

被告人徐某甲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愿意退赃,建议在一年以下量刑或者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徐某甲通过淘宝网店“群创爱上”(注册身份“余菊华”,支付宝账号1887)向戴某销售假冒“天之蓝”绵柔型42度白酒,销售金额人民币51150元。

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徐某甲雇请徐某乙通过“福城酒业”(注册身份李秀英,支付宝账号1806)销售假冒“剑南春”“五粮液”等白酒,销售金额人民币39056元。

在此时间段,被告人徐某甲还通过微信联系销售假冒“剑南春”“五粮液”等白酒给李某、周某,销售金额人民币1411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徐某甲供述:2015年1月,我通过百度贴吧,冒充其他网店(如“群创爱上”、“盛闲酒庄”、“星酒业”等)客服销售假酒。

自2015年12月下旬至2016年1月底,我和徐某乙在淘宝上开了一家“福城酒业”的网店销售假酒。

我销售的假酒是从其他网店买的,哪家便宜就买哪家,看价格就知道是假酒,因为卖家的酒比市面低很多,很多淘宝店家直接告诉我酒是勾兑的。

我在网店上直接拍或者转款给卖家,然后让卖家直接发货到我的客户,客户货到付款给卖家,卖家再转款给我,有时也让客户货到付款给我,我再转给卖家,都是协商好的。

我用的银行卡都是在网上通过QQ买的伪卡,一共四张,用一段时间换一张,现在都销毁了。

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我在丽水华厅小区金叶网吧门口第一次跟徐某乙谈合作,请他做销售。

当时我说让他和我合作在网上卖酒,之后不到一星期,我在贺徐湾找徐某乙一起玩的时候问他考虑的怎么样,还说卖假酒收益还可以,他说行。

我说过段时间我在淘宝上开个卖酒的网店,由他负责接单,我负责联系货源和收款,赚的钱平分。

我们干了不到一个月,我的网店就被查封了,我们就没干了,我分给他7000元左右的酬劳。

我们在淘宝上开的网店叫“福城酒业”,是用徐某乙妈妈的名字注册的,网店支付宝账号绑定的银行卡也是徐某乙妈妈的银行卡,因为一张身份证只能注册一个网店,我之前注册过一个卖变色杯的网店,而且淘宝网店注册要求实名制。

我告诉徐某乙后,徐某乙考虑到用我们的身份证不好,他主动提出用他妈妈的身份证注册的。

我销售的“海之蓝”每瓶进价65到80元,卖价80到100元,“天之蓝”每瓶进价最低130元,卖价150到180元,“剑南春”每箱进价最低500元,卖价1600到1700元,“五粮液”每箱进价1000元左右,卖价每瓶480元,共销售了100多箱假酒,总共获利10000元左右。

跟徐某乙合作卖了20箱左右,基本都是“剑南春”,“天之蓝”卖出过一箱。

2016年刚过完年,通过手机微信联系的客户,我发了两箱“剑南春”和两箱“五粮液”到四川巴中,货值9000元左右,发了十二箱“海之蓝”到湖北利川,货值5800多元。

我手机微信中有发货到四川巴中的聊天记录和物流发货快递单的照片。

我的微信号是我的诺基亚手机号,昵称“小余”。

(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2月左右,在孝昌县丽水华庭小区金叶网吧门口徐某甲和我提起要我帮他在淘宝网上卖“剑南春”、“天之蓝”、“海之蓝”白酒,负责跟客户聊天、推销这些酒,其他事不管,如果客户要买酒,我就把品名、数量、价格、邮寄地址、客户联系方式告诉徐某甲,其他由他负责。

有几次客户认为是假酒,我们按承诺退货退款。

我记得“剑南春”成箱卖出的有10多箱,零散的不到10箱,具体看淘宝交易记录。

每瓶288元或298元,“剑南春”、“天之蓝”、“海之蓝”单价网上有标示。

我跟徐某甲问过酒的质量,他说没事,喝不死人,酒是真的,但是勾兑的。

我们的店铺叫“福城酒业”,密码是QC88888888。

是用我妈妈的名字注册的,网店支付宝账号绑定的银行卡也是我妈妈的银行卡,我听说用自己身份证注册不安全,就用我妈妈的身份证注册的。

登陆进去,统计我们的销售金额为39056元。

通过“福城酒业”我们只卖了52度“剑南春”,交易记录里有“天之蓝”,其实还是“剑南春”,其中2016年1月12日记录为“天之蓝”3700元的一次,客户买的是两种酒,即“剑南春”和“天之蓝”,2016年1月15日记录为“天之蓝”其实是“剑南春”,因为淘宝公司可能发现我们网店的“剑南春”白酒有问题将它下架了,所以我们只好换个品牌。

从中徐某甲给我6000元。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分3次从“福城酒业”网店购买“五粮液”52度浓香型500ML装白酒2箱、“剑南春”52度浓香型500ML装白酒4箱。

第一次是2016年1月份,我在淘宝网店“福城酒业”以1680元价格购买一箱“剑南春”白酒,第二次是过了一星期左右,又在淘宝网店“福城酒业”购买一箱“剑南春”白酒,也是1680元。

我将手机号码留给客服,店方主动加我为微信好友,说以后买酒可通过微信。

第三次是3月上旬,我在阿里旺旺留言说要买酒,店方通过手机和微信联系我,我购买了2箱“剑南春”白酒和2箱“五粮液”白酒,“剑南春”每箱1680元,“五粮液”每箱2680元,一共是8720元。

我手机微信显示他的微信号是,昵称“小余”手机号码也是。

第一、二次都是通过支付宝付款,“福城酒业”的支付宝账号是1806。

第三次店方主动要求说我收到货后,通过银行转款,我还没来得及付款。

从网店购买的6箱白酒,过春节喝掉1箱“剑南春”,还剩3箱“剑南春”和2箱“五粮液”,前几天公安机关检查我得知是假酒,就将其封存了。

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第一次是2016年1月5日,是从淘宝网店“洋河一品”购买的,现在已经关闭了,网店店主自称姓余,手机号1528652,我从那里购买了4箱“海之蓝”,一共1960元,我们是手机联系的,之后为了方便联系我们互相加了微信,他后来的微信号是,昵称“小余”,头像是一只八哥犬的卡通头像。

第二次是2016年2月,又通过手机联系,从余老板那里买了2箱“天之蓝”、3箱“海之蓝”白酒,一共3430元。

之后一个自称姓任的老板给我打电话说他和姓余的老板是一起的,也可找他拿货,我还找余老板确认过。

收货都是德邦物流公司,我将酒款付给德邦物流公司再转款给卖家。

我从他们那里购买的白酒卖了一部分给亲戚朋友,还有部分自己请客,现在还剩3箱“天之蓝”和5箱“海之蓝”在我家里,我卖掉、喝掉和剩下的酒分别都是一模一样的。

我第一次联系的时候卖家保证是真的,我觉得价格低,利润空间比较大,就决定买酒,前段公安机关找我才知道是假酒。

4.证人戴某证言证实:我还从网上购买过“天之蓝”和“海之蓝”白酒,对方网店在南京,其中网名分别叫“群创爱上”和“醉猪猪88”,我从“群创爱上”网站购买洋河系列白酒以“天之蓝”白酒为主,每箱6瓶850元左右,市场价至少200多元/瓶,前后购买约40箱,接近6万元,货款通过支付宝支付的。

淘宝店铺标注是真的,这个价格不可能是真的,因为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实际上我认为都是假酒。

我是在2014年5、6月份的时候,从淘宝网上搜索“天之蓝”白酒,后来我选择“群创爱上”店铺,号码归属地是南京,我记得是188开头,尾号好像是4287,通话的是个女子,经过讨价还价,约定每箱不到900元,开始购买不多,到2014年下半年,我先后十几次从该店铺购买了约30箱“天之蓝”白酒,因为购买的多,到年底,经过再次商谈,后来价格降到850元每箱,期间我在该店铺还买过少量的“海之蓝”白酒。

2014年下半年,我先后在“群创爱上”那里购买了30-40箱“天之蓝”白酒,2015年1-2月份,因为是春节前后,从那里购买了60-70箱“天之蓝”白酒。

货款都是通过淘宝网支付的。

从阿里巴巴提供的数据看,与我实际交易相符,我认可阿里巴巴提供的“群创爱上”店铺的交易数据,购买了价值51150元的“天之蓝”白酒。

另外店铺交易成功淘宝数据会显示交易成功,如果没有成功,淘宝数据显示交易关闭。

我卖给邱某的20箱“天之蓝”白酒都是从“群创爱上”淘宝店铺那里购买的,前后分多次,积累起来再卖给邱某,还是我本人亲自送到邱某的仓库,他的仓库在天长邱家湾东边。

我卖给他的价格是每瓶190元,共计22800元。

5.证人邱某证言证实:几年前我就与戴某相识,关系还不错。

2015年期间,我们聊天的时候,他问我洋河“天之蓝”白酒能不能卖掉,我说只要价格合理,保真就能要,2月11号那天,戴某给我打电话,将20箱“天之蓝”白酒直接送到我东门的仓库,价格190元/瓶,我当场给他汇款。

(三)、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甲销售的部分“五粮液”、“剑南春”、“天之蓝”、“海之蓝”等白酒及其销售过程中所使用的手机、电脑等工具。

(四)鉴定意见1.鉴定聘请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洋司鉴字NO.0038959鉴定报告书、营业执照、天之蓝商标注册证、鉴定授权书证实了查扣邱某处的“天之蓝”42度白酒侵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2.鉴定聘请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川五鉴NO:0010324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了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提供的11瓶“五粮液”浓香型白酒的防伪标识的防伪功能与该公司防伪功能不符合,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3.鉴定聘请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川剑鉴0025720、0022116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证实了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提供的12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属假冒该公司产品,假冒该公司包装商标标识,侵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鉴定聘请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苏洋鉴y:0005943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授权书证实了周某处的30瓶“海之蓝”42度、18瓶“天之蓝”42度白酒非该公司生产,假冒该公司包装、商标标识,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5.江苏永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永和会专字(2015)第170号鉴定审计报告、“群创爱上”淘宝店铺(余菊华支付宝)与戴某交易记录证实了“群创爱上”淘宝店铺(余菊华支付宝)与戴某交易成功14笔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42度绵柔型480ml、“海之蓝”42度480ml白酒,共计51150元。

(五)书证1.淘宝网店“福城酒业”(注册身份李秀英,支付宝账号1806)交易记录证实了该支付宝账户销售“剑南春”、“天之蓝”白酒金额共计人民币39056元;

该支付宝账户有向被告人徐某甲支付宝账户1824258转账的记录。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邱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了邱某2015年2月11日手机银行汇款22800元,系20箱“天之蓝”货款。

3.戴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了戴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李秀英账户明细证实了李秀英支付宝账号1806绑定该银行账户。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余爱华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了余爱华支付宝与该账户的交易明细。

6.徐某甲支付宝账号1824258交易流水证实了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群创爱上”淘宝店铺余菊华支付宝账号1887向徐某甲本人支付宝账号转款共计人民币139600元;

“福城酒业”李秀英支付宝账号1806及李某、周某向徐某甲本人支付宝账号转款共计人民币60500元。

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徐某甲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甲支付宝与该账户的交易明细。

8.qq聊天记录、快递单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甲销售“五粮液”、“剑南春”、“天之蓝”等白酒的网上聊天记录及快递情况。

9.孝感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甲通过淘宝网店、微信等方式销售假冒“剑南春”、“天之蓝”等白酒,支付宝记录显示其下线分布较广,单个下线量小且时间久远,人难找,证难取,该局只对量大、时间近、所购假酒尚有留存的下线进行调查取证。

有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群创爱上”淘宝网店(余菊华支付宝)与戴某交易成功14笔,销售金额人民币51150元,淘宝网店“福城酒业”(李秀英支付宝)销售金额人民币39056元,通过微信、qq销售“剑南春”“五粮液”等白酒给李某、周某,销售金额人民币14110元,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04316元,销售金额较大,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支付宝交易、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快递单据、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经查,其中“群创爱上”淘宝店铺余菊华支付宝除戴某以外的交易、淘宝网店“星酒业”金广东支付宝的全部交易只有被告人供述和支付宝交易明细,无其他证据对该交易予以佐证,公诉机关对该部分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指控“福城酒业”李秀英支付宝账户销售的部分中,其中有部分单笔销售为单瓶销售,被告人徐某甲主张该部分为自己请人刷单,并未实际销售,有证人徐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且对于单瓶的销售公诉机关未提交有关买方的证据,该部分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辩称销售金额为较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基本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