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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浙江冠臣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民初91号
案件名称91浙江冠臣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冠臣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初91号原告:浙江冠臣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北庄村大安村。

法定代表人:高玉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锐,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湖经济区中区。

负责人:邱建洪,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冠臣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臣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以下简称新富豪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冠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锐、被告新富豪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臣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富豪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新富豪厂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费用共50万元;

3.判令新富豪厂销毁相应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冠臣公司是ZL20143046××××.8号“会议桌(GB72)”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并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

新富豪厂通过苏州市蠡口东方明珠家具城一楼“勒梵希”等众多店铺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其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近似,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新富豪厂具有全国范围大量实施侵犯专利权的情节,侵权恶意明显,并在苏州市蠡口家具城、香河家具城、郑州中博家具城等全国著名的家具集散中心通过庞大的销售网络销售涉案产品,极大损害了冠臣公司的合法权益,使冠臣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富豪厂辩称,1、因外观设计专利仅进行形式审查,不排除有比冠臣公司专利更早的专利,涉案专利有效状态不确定;

2、其产品与冠臣公司涉案专利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冠臣公司的诉请。

冠臣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票据,证明冠臣公司是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证据2、(2015)浙杭禹证民字第3358、3359号公证书,证明新富豪厂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且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构成侵犯专利的事实;

证据3、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两张、购买产品发票,证明冠臣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32000元。

新富豪厂未提交证据。

新富豪厂对冠臣公司举证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不能证明冠臣公司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冠臣公司应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以证明其权利的有效,证据2不能证明被控产品侵犯了冠臣公司的专利权。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并经法庭审核,冠臣公司举证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且新富豪厂对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并将结合以下查明事实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冠臣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会议桌(GB7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5月13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46××××.8号,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2015年12月1日,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和公证员助理杨哲随同冠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来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蠡口东方明珠家具城一楼“勒梵希”店铺,监督李庆华订购了8件家具,取得该店出具的加盖“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张杏珍家具经营部”印章的《富豪办公—订货单》一张及名片两张。

2015年12月3日,公证人员再次随同李庆华至“勒梵希”店铺,监督其提货,共提到8件家具,取得加盖“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印章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所购家具运到“冠臣”苏州仓库。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冠臣公司员工对所购家具中的“FG01-32#”的“3.2米班台(左)”、“FW01-41#”的“4.1米书柜”、“FH01-36#”的“3.6米会议桌”、“AG01-26#”的“2.6米班台(左)”、“AW02-30#”的“3米班台”安装并由公证人员对家具拍照后,将所有家具密封并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处对上述两日的公证行为分别出具了(2015)浙杭禹证民字第3358号、3359号公证书。

本案冠臣公司指控侵权的产品“FH01-36#”的“3.6米会议桌”,系由新富豪厂生产并销售给“勒梵希”店铺。

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以(2015)浙杭禹证民字第3359号公证书所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

冠臣公司主张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为:桌面有3条均匀分布的装饰条,支撑部分为长方形柜体,该柜体占桌面下方极大部分,支撑部底部有两块支撑板。

新富豪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1、专利桌面长度固定,被控侵权产品桌面分节设计,长度可变;

2、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撑部分有横纹,且支撑部分两端分别有柜门,可作为储存空间。

冠臣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12000元及购买产品发票37400元,经查,该公证费对应于(2016)苏05民初90号、91号、92号及93号案件,该购买产品费对应于8件家具,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FH01-36#”的“3.6米会议桌”的价格为7500元。

冠臣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

本院认为,冠臣公司系ZL20143046××××.8号“会议桌(GB7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依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观察角度及认识能力,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新富豪厂抗辩的桌面分节、支撑部分柜门设计均系产品结构特征,在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而支撑部分的横纹设计属于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整体外观造成明显区别,故对新富豪厂关于区别点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新富豪厂未经专利权人冠臣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冠臣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冠臣公司遭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新富豪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规模以及涉案产品价格等因素,并结合冠臣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一并予以酌定。

对于冠臣公司主张销毁相应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其在诉讼中未能对上述主张予以举证,且判令停止侵权已足以有效制止侵权,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浙江冠臣家具制造有限公司ZL201430465477.8号、名称为“会议桌(GB7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冠臣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冠臣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唐 蕾代理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俞是碧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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