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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2民初6559号
案件名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比玛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6559号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甲XXX号XXX幢XXX层XXX内XXX室。

法定代表人:龚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比玛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北路临水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海平。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卡公司)与被告上海比玛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游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比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同)。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28元,合计3,528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8年,不仅是中国大陆第一家立足于桌游设计与推广的专业公司,也是桌游这一全新娱乐方式的倡导者。

2008年,原告推出第一款《三国杀》,在年轻华语玩家群体里获得广泛好评并迅速流行,《三国杀》系列产品已经成为国内最为普及、销量最高的桌游。

第XXXXXXX号“三国杀”注册商标由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锋公司)申请注册,于2010年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原告并有权就未经许可使用该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上海比玛文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6384号公证书、授权书、(2014)沪静证经字第3599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发票等证据经当庭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游卡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258.064516万元,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

销售玩具、文具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

2010年7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边锋公司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纸牌;

扑克牌;

棋(游戏);

棋类游戏”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13日止。

边锋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使用涉案商标,原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单独向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等,授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商标许可为普通许可。

被告比玛公司于2001年6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文化用品、办公用品、体育用品等批发、零售。

2014年7月30日,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号“得力文具”店铺,购买《三国杀》游戏牌一副和名片册一本,现场取得盖有比玛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联》一张。

该发票的收款单位为被告,开票日期2014年7月30日、项目办公用品,价款52元。

公证人员对店铺铭牌及地理位置进行了拍照,回到公证处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商品的外包装盒进行拍照,所购买的商品由公证处加封后交原告保管。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沪静证经字第3599号公证书,并于2015年3月12日开具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本院经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后当庭进行了拆封。

公证实物包括名片册一本、“三国杀”标准版卡牌一套,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仅为“三国杀”卡牌。

卡牌为硬纸盒包装,盒外覆透明塑料膜,膜上有黑色笔书写的28元字样,包装盒上无生产厂家信息,仅有“顽皮家族出品”标识,盒内装纸牌三副及说明书、武将补充包各一份。

包装盒的六个面上均标有“三国杀”字样,与涉案商标的文字、字体均相同。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同时,原告主张该商品并非正品,主要理由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未标有发行单位及生产厂家信息,未贴有条形码及镭射防伪标签,而正品均具备上述特征。

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因律师费发票交财务做账,故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边锋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28类纸牌等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故边锋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边锋公司授权,取得使用涉案商标及相应维权的权利,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上无生产厂商、厂址、生产日期等信息,属三无产品,本院难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正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纸牌为相同商品,该商品上使用的“三国杀”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故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亦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时间和规模、店铺所在位置、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确属为本案诉讼支出,且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委派律师出庭,然未能提供相应发票,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比玛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比玛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2,528元,合计人民币4,5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0元,被告上海比玛文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审 判 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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