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初2号(2016)苏13民初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经济开发区家乐得好又多超市加盟店。
经营者:王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
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区程为山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店。
经营者:程为山。
被告:宿迁经济开发区李氏名烟名酒专卖店。
经营者:史平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
被告:江苏泗洪县双沟酿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士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经济开发区家乐得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宿迁经济开发区李氏名烟名酒专卖店、江苏泗洪县双沟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2016)苏13民初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区程为山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店(以下简称好又多连锁店)、宿迁经济开发区李氏名烟名酒专卖店(以下简称李氏专卖店)、江苏泗洪县双沟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酿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2016)苏13民初3号】,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对以上两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5月12日进行了公开合并开庭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被告好又多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被告好又多连锁店的经营者程为山、被告李氏专卖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被告双沟酿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好又多超市、李氏专卖店和双沟酿酒公司停止对涉案“双沟”、“柔和双沟”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好又多超市、李氏专卖店和双沟酿酒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好又多连锁店、李氏专卖店和双沟酿酒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3、好又多超市、李氏专卖店和双沟酿酒公司赔偿维权合理支出4055元,好又多连锁店、李氏专卖店和双沟酿酒公司赔偿维权合理支出4050元;
4、好又多超市、好又多连锁店、李氏专卖店和双沟酿酒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酒业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是“双沟”、“柔和双沟”文字商标的所有权人。
“双沟”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国内享有盛名。
“双沟”大曲在历届全国评酒会上均被评为国家名酒,荣获金质奖。
“双沟”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经过长期大量推广、宣传、销售和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苏酒公司系双沟酒业公司投资设立的子公司,自成立后负责双沟酒业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双沟酒业公司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5年11月5日,苏酒公司委托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到好又多超市公证购买了涉案的“柔和大曲”白酒。
涉案侵权产品上部有“双沟”字样,与苏酒公司的“双沟”文字商标相同;
中部有“柔和大曲”字样,与苏酒公司的“柔和双沟”文字商标构成近似。
2015年11月5日,苏酒公司委托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到好又多连锁店公证购买了涉案的“柔和大曲”白酒。
涉案侵权产品上部有“双沟”字样,与苏酒公司的“双沟”文字商标相同;
中部有“柔和大曲”字样,与苏酒公司的“柔和双沟”文字商标构成近似。
苏酒公司认为,双沟酿酒公司、李氏专卖店、好又多超市和好又多连锁店生产、销售侵犯“双沟”、“柔和双沟”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侵犯了苏酒公司享有的“双沟”、“柔和双沟”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苏酒公司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对苏酒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也严重危害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好又多超市辩称:好又多超市不知道涉案白酒是侵权酒,其进货渠道也是合法的,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好又多连锁店辩称:好又多连锁店不知道涉案白酒是侵权酒,其进货渠道也是合法的,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李氏专卖店辩称:涉案白酒产品是合法取得的,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双沟酿酒公司辩称:双沟酿酒公司商品包装上的“双沟”、“柔和大曲”并未被当作商标使用,其厂址就在双沟地区,“双沟”是双沟酿酒公司所在地名;
双沟酿酒公司商品包装上的“柔和大曲”中的“柔和”二字并非苏酒公司的注册商标。
双沟酿酒公司商品包装上的“双沟”和“柔和”均为正当使用,没有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双沟酿酒公司涉案类型白酒商品生产、销售时间短,苏酒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依据。
围绕诉讼请求,苏酒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拟证明苏酒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2)宿证经内字第347号公证书一份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沟酒业公司是第698030号“双沟”文字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
3、(2016)宿证民内字第14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双沟酒业公司是第12518501号“柔和双沟”文字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注册有效期限。
4、(2015)宿证民内字第3058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实物二瓶,拟证明好又多超市销售了侵权商品;
(2015)宿证民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实物一瓶,拟证明好又多连锁店销售了侵权商品。
5、律师费发票一份、公证费发票二份,拟证明苏酒公司维权合理费用。
对以上证据,双沟酿酒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
李氏专卖店的质证意见同双沟酿酒公司一致。
好又多超市的质证意见同双沟酿酒公司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加盖相关机构的确认公章。
围绕诉讼请求,好又多超市在诉讼中提交了酒类流通随附单一份,拟证明涉案“柔和大曲”酒系其合法购得。
苏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李氏专卖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结合双沟酿酒公司承认涉案白酒产品系其生产并销售的,同时李氏专卖店承认该证据系其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围绕诉讼请求,好又多连锁店在诉讼中提交了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存根联)一份,拟证据涉案“柔和大曲”酒系其合法购得。
苏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李氏专卖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结合双沟酿酒公司承认涉案白酒产品系其生产并销售的,同时李氏专卖店承认该证据系其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21日,江苏双沟酒厂注册了“双沟”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69803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2003年9月21日,双沟酒业公司成为“双沟”文字商标受让人。
2014年10月7日,双沟酒业公司注册了“柔和双沟”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2518501号。
双沟酒业公司与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双沟酒业公司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维权诉讼,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好又多超市于2013年8月1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与零售等。
好又多连锁店于2014年1月2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等。
李氏专卖店于2005年11月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烟、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零售。
双沟酿酒公司于2000年1月1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等。
2015年11月5日,苏酒公司委托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到好又多超市公证购买了涉案的“柔和大曲”(R9)白酒二瓶。
2015年11月5日,苏酒公司委托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到好又多连锁店公证购买了涉案的“柔和大曲”(R9)白酒一瓶。
公证封存的实物经当庭拆封,共有“柔和大曲”(R9)白酒三瓶。
该三瓶白酒的外包装盒上部均突出印有“双沟”字样,中部印有“柔和大曲”字样,下部印有“双沟酿酒有限公司”字样,酒瓶瓶贴上印有“双沟”、“柔和大曲”、“双沟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本案争议焦点:涉案“柔和大曲”白酒是否构成对“双沟”、“柔和双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如构成侵权,好又多超市、好又多连锁店、李氏专卖店和双沟酿酒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双沟酒业公司系第698030号“双沟”注册商标、第12518501号“柔和双沟”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双沟酒业公司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维权诉讼,因此苏酒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双沟”、“柔和双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好又多超市、好又多连锁店销售的“柔和大曲”酒的外包装盒及酒瓶瓶贴上均突出标注有“双沟”字样,与双沟酒业公司的“双沟”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白酒系双沟酒业公司或其授权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该行为已侵犯了第698030号“双沟”注册商标专用权,好又多超市、好又多连锁店销售涉案侵权白酒系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至于苏酒公司主张的涉案“柔和大曲”酒侵犯“柔和双沟”注册商标,本院认为,双沟酿酒公司在涉案白酒酒盒外包装和酒瓶瓶贴上标注的“柔和大曲”字样尚不构成对“柔和双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柔和”二字是对酒类产品品质、特点的一种描述,“柔和”二字不具有显著的商标标识区别性,“柔和”二字也不与苏酒公司的产品产生必然联系,仅凭“柔和”二字并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好又多超市、好又多连锁店销售的侵权白酒系从李氏专卖店购进,而李氏专卖店又是从双沟酿酒公司购进,李氏专卖店和双沟酿酒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苏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好又多超市、好又多连锁店和李氏专卖店主观上明知涉案白酒是侵权商品仍进行销售,同时双沟酿酒公司亦承认涉案侵权白酒系其生产和销售,因此,好又多超市、好又多连锁店和李氏专卖店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仅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关于双沟酿酒公司的赔偿数额,鉴于其侵权获利和苏酒公司被侵权造成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酒类产品的性质,双沟酿酒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恶意、客观影响等因素,以及苏酒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双沟酿酒公司在好又多超市销售侵权白酒案件中赔偿苏酒公司8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双沟酿酒公司在好又多连锁店销售侵权白酒案件中赔偿苏酒公司8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以上共计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16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好又多超市、好又多连锁店和李氏专卖店销售了侵犯“双沟”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双沟酿酒公司生产、销售了侵犯“双沟”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苏酒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对其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进行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经济开发区家乐得好又多超市加盟店、宿迁市湖滨新区程为山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店、宿迁经济开发区李氏名烟名酒专卖店、江苏泗洪县双沟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698030号“双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泗洪县双沟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6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分别为5800元,共计116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40元,由被告江苏泗洪县双沟酿酒有限公司负担6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就两案分别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就两案分别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曹智勇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殷志浩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