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黄立畅与广州圣米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81号
案件名称黄立畅与广州圣米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立畅,广州圣米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黄立畅,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武,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圣米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盛喜。

原告黄立畅诉被告广州圣米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立畅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1230488681.2、名称为汽车迎宾灯(005)的外观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6日。

原告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上述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深受客户喜爱,但自2011年7月以来,原告产品的销量出现大幅度下滑,原告发现被告通过阿里巴巴商城及自己公司的相关网页进行大量宣传。

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被告在阿里巴巴商城上开设的店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并由北京市公证机关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

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圣米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汽车迎宾灯(005)、专利号为zl201230488681.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6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

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载明的用途为用于安装在汽车车门,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产品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专利证书展示该外观设计专利整体造型类似于半椭圆形。

通过主视图、后视图观察,整体为双半椭圆形结构,左右两边的边缘线平行,左右上方两个角为圆弧形状过渡,中间设计有凸起;

通过俯视图、仰视图观察,顶部的边缘线与水平垂直,左右两边的边缘线舒缓相向延伸,在中间形成一个平滑凸起,底部中心设计有一个圆形;

通过左视图、右视图观察,两者呈轴对称造型,分为左右两个部分,两部分的结合处有平滑的坡面设计。

(见附图一)2015年5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春伶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首页,点击页面底部“浙江省网络工商”并截屏,在阿里巴巴首页搜索框输入“第六代迎宾灯”并将搜索结果页面截屏。

随后进行往复操作,分别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部分产品图片,进入相应产品的详细内容页面,选择数量、颜色,点击购买相应产品并进行网上支付,支付完成后查看订单详情,并点击查看页面中相应产品供应商的档案、联系方式等信息。

上述在线订购过程中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屏。

其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春伶通过在线支付订购的名称显示为“第六代6代汽车led镭射迎宾灯迎宾镭射灯车门灯车标投影”的产品,单价为18元,其相应供应商的第三方认证信息载明,供货公司名称为“广州圣米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盛喜、成立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实际经营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盛大国际5楼e62。

同年5月15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收到标注收件人为“周春伶”的快递包裹五个,公证人员检查包裹封装的完整性后由周春伶进行现场签收,随后公证人员对包裹拆封前的外观进行拍照,打开包裹再对包裹中的物品进行拍照,最后对物品进行贴封、拍照。

上述包裹包括运单号码为v00064438001的圆通快递包裹一个。

同年6月5日,周春伶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阿里巴巴网站,查看上述交易对应的订单及物流信息并截屏。

其中,由“广州圣米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的上述产品的订单状态显示交易已成功,对应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运单号码为v00064438001。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956号公证书,对以上网页浏览、在线支付订购及物流签收的过程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未能出示公证购买的实物证据,并主张以上述公证书显示的产品图片作为比对对象。

将上述公证书上所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的外观完全一致,构成相同。

(见附图二)原告为证明其支付的维权费用,提交了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1000元的发票以及深圳市商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维权服务费6000元的发票,并主张上述费用在其起诉的五宗案件中进行平摊,其中本案分摊公证费200元、维权服务费1200元。

原告未能提交经济损失方面的相应证据,并主张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000元,经营范围为: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汽车零配件批发、零售以及电子产品批发、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缴纳情况、(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95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维权服务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30488681.2、名称为汽车迎宾灯(00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用于安装在汽车车门的迎宾灯,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种类相同,两者可以进行比对。

原告虽未能出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但通过公证书所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细节图片,可以清晰观察到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外观设计,故该图片可用于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的整体轮廓、外观形状、左右上方两角的弧形及中间凸起等线条设计均没有明显区别,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构成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因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对于(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956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公证书载明,原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通过在线支付方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而根据公证书中所显示的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并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的供应商信息,经第三方认证的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成立时间、注册地址以及实际经营地址等均与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一致,故本院认定涉案阿里巴巴网站商铺为被告所开设并运营,并据此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所称被告存在制造侵权行为的主张,因被告的经营范围仅为汽车零配件的批发、零售等,并未包含制造类别,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关于被告停止制造侵权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损失赔偿问题。

对于合理费用部分,原告所支出的公证费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本案中予以分摊;

另外,原告虽提交了深圳市商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以证明其支付了维权服务费6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开票单位及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故本院对此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鉴于原告确有委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律师费部分将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因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酌情判定。

因此,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较低、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2000元,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圣米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黄立畅的专利号为zl20123048868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圣米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立畅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立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黄立畅负担1040元,被告广州圣米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