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881民初1712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1。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水县星村镇好视光眼镜店。
经营场所:泗水县星村镇星村三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82。
经营者:刘金凤,女,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泗水县星村镇好视光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生产的BOLON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及2019年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次认定为驰名商标。
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使用“BOLON”、“暴龙”商标,并有权以原告身份进行维权。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使用了原告相同商标,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所销售商品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且是否是侵权产品也不能确认。
原告同期起诉的三起案件的被告实际为同一经营者,分了三个经营场所,经营数额较低,购进的该产品共10副眼镜,至今尚有5副未销售,如果确认为侵权产品,可以销毁库存。
原告主张的数额太高。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太阳镜、眼镜盒、擦眼镜布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1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授权书》,将包括上述注册商标在内的二十余个注册商标授权许可给原告使用,并特别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被授权许可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诉讼、索赔获得赔偿款等。
授权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止。
2020年8月27日,滕州市泉舜知识产权代理中心受托向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9月10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滕州市泉舜知识产权代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来到济宁市××星村镇宝洁超市星村店斜对过“好视光眼镜”(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为:泗水县星村镇好视光眼镜店),孙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得BOLON太阳镜一副,微信支付260元。
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及内部场景进行了拍照。
离开上述场所后,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交由孙某保存。
2020年9月25日出具(2020)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3040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封存产品当庭拆封启看,被告对该商品系被告销售无异议。
经比对,原告提交的正品暴龙太阳镜在右侧镜腿上粘贴有一防伪贴纸标签,标签一面标有产品品名、执行标准、生产企业、地址、批号等产品信息以及防伪二维码,另一面标有“ARTGRI”、“BOLON”标识,两标识中间的菱形反光框内,从不同角度观看,会出现位置各有不同的两个反光字母“A”。
移开该防伪贴纸标签,会发现被标签粘贴住的太阳镜镜腿位置上刻有12位数字镭射防伪码,第4个数字为一组,共三组数字。
被控侵权产品是一副太阳镜,在镜片及两个镜腿上均刻印有“BOLON”标识,右镜腿上粘贴有一张防伪贴纸标签。
该太阳镜上未见有镭射防伪码。
被控侵权产品附带的眼镜盒、说明书及擦眼镜布上均印制有“BOLON”标识。
另查明,被告注册成立于2017年9月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眼镜配制、加工销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商标授权书、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2020)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3040号公证书、被控侵权封存产品、暴龙太阳镜正品、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有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及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经营的店铺内销售,经公证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太阳镜”系同一种商品,商品及配件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相同的“BOLON”标识,且商品与原告的正品有明显不同,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又未证明其来源合法,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参照标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侵权情节、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原告主张数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水县星村镇好视光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泗水县星村镇好视光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