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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大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1知民初18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大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黄大龙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知民初187号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南环大道西50号2栋2层。

法定代表人:阎瑞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航,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大龙。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佳业公司)与被告黄大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康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航、被告黄大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康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删除相应的产品网站侵权链接,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跳绳”商品行为,并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跳绳”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01××××.3,于2014年7月9日公告。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且于2018年1月26日申请了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完成日期为2018年3月19日,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跳绳”样式美观,使用方便,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经调查,被告在淘宝平台“d[s148597269]”店铺中销售的“跳绳”外观与原告的上述专利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广的恶劣影响。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黄大龙答辩称,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共5个,只有原告是真实购买,其他都是刷单。

原告购买的跳绳实际售价是5元,运费为140.8元,其没有盈利,是为了刷单亏钱卖的。

涉案店铺现已注销。

原告恒康佳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9)厦鹭证内字第107307号公证书)证据二: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9)厦鹭证内字第107308号公证书)证据三:外观设计专利年费票据(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20)厦鹭证内字第13704号公证书)证据一至三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跳绳”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稳定有效。

证据四:原告知名度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行业地位及产品被广泛认可,尤其在体育用品类方面获得了众多认可。

证据五:侵权公证书(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2020)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918号)证据六:侵权公证实物证据五、六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黄大龙对原告恒康佳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黄大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比对等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恒康佳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跳绳”、专利号为ZL20143001××××.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9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件1立体图。

涉案专利详见附图一。

2018年3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

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3月27日,枣庄市兴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磊磊来到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处受理后,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对以下事实进行记录:一、2020年7月4日,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磊磊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网,在卖家为“h135××××3079”的“d[s148597269]”店铺内购买了关键字为“恒康佳业中考指定专用跳绳学生中招体育考试计数计时专业训练2019”的商品一件,选择的颜色分类为紫色钢丝款(计数计时),并支付货款145.8元。

该商品的收货地址为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运河街道,收货人马磊磊17663716505;

二、2020年7月8日,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磊磊来到台儿庄区运河大道“韵达快递”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运单号为“4603637682456”,收货信息、货物名称均与事实一中记载的内容一致。

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对包裹、快递单及打开后的商品外观进行拍照,并扫描跳绳上的二维码,显示“恒康佳业191220杭州04629”字样。

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并拍照,密封后交由马磊磊保管;

三、2020年7月13日,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磊磊使用公证处电脑,输入账号登录淘宝网后,在“已买到的宝贝”栏目中,对订单号为“1101651779934593366”的订单的收货状态进行截屏。

截屏显示,该订单已确认收货,购买宝贝与事实一中的选购宝贝一致,韵达快递的运单号为“4603637682456”。

庭审中,原告恒康佳业公司提交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庭审确认公证处封存印鉴完好。

经当庭拆封,里面有一包装盒,包装盒外的快递袋上显示运单号为“4603637682456”。

包装盒上标注有“恒康佳业”字样及跳绳使用说明。

打开包装盒,内有两个跳绳手柄、一根绳子和一根数据线,手柄上标注有“恒康佳业”字样。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由三部分组成,一是两边不对称的半球体穿绳部分,二是有电子计数显示屏的圆柱体部分,三是上下窄、中间宽的扁圆柱手持部分,底部为椭圆形平面。

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两者外观不同,涉案专利的手柄位置有三条线,有凸出,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

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相同之处在于,手柄一端均为扁状椭圆形,另一端为圆柱体,圆柱体一端均连接有半圆形凸起,该凸起上设计有穿线孔;

手柄的圆柱体一端上设置有显示屏和开关按键。

两者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扁状椭圆形一端上均分有三条环绕性线条,该线条凸起,而涉案专利上对应部位的线条向内凹陷。

另查明:1.原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

2.经淘宝网披露,ID为“h135××××3079”的真实姓名为黄大龙,身份证号。

被告黄大龙认可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恒康佳业公司依法取得第ZL20143001××××.3号“跳绳”外观设计专利,并按时缴纳了年费,原告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跳绳,属同种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整体结构相同,两者虽存在细微差异,但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黄大龙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被告黄大龙现已停止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站链接,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及生产模具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恒康佳业公司的实际损失与黄大龙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涉案专利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价值贡献率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还考虑到被告黄大龙系网店销售,并非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或专卖店且已下架被诉侵权产品等情况,酌定黄大龙赔偿恒康佳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大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黄大龙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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