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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通城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民终4771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通城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通城好又多超市加盟店,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4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通城好又多超市加盟店,经营地址江苏省张家港市。

经营者:陈雪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旺(系陈雪芬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青花瓷公司)与上诉人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通城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下称通城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中,青花瓷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诉人通城好又多超市与被上诉人青花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继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城好又多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青花瓷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通城好又多超市销售的青花瓷酒,是2011年8月29日从张家港市阳光酒业配送中心合法取得,并不存在任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按照行业经营模式,零售商去批发中心进货后进行销售,不存在侵权行为。

青花瓷公司对通城好又多超市的上诉请求辩称,通城好又多超市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称的从张家港市阳光酒业配送中心取得涉案商品,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前述配送中心经核实无工商登记资料,即不存在。

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通城好又多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费用28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通城好又多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青花瓷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青花瓷公司对“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获得好评。

通城好又多超市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资金数额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灶具、五金等零售。

2015年7月20日,青花瓷公司委托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下称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公证员杨易和公证员助理章芮晗同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为于2015年7月21日来到张家港市金港镇灿香路301,门头名称为“好又多超市全国连锁德积店NO.85618”的店铺(该店内放有“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通城好又多超市加盟店”等字样的证照),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140元购买了标有“青花瓷”、“宿迁市洋河镇九州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二瓶,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公证员检查确认的用于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观以及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共得照片三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加贴封条,并加盖骑缝章。

2015年8月10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6311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了上述封存商品。

在涉案商品的包装袋、外包装盒、酒瓶瓶身等多处标有“青花瓷”字样,以及“江苏洋河第一酒业有限公司”、产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

青花瓷公司为证实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庭提供了购物小票(140元)、公证费发票(700元)、工商查档费发票(4360元,本案主张40元),合理费用中另包含调查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青花瓷公司系“青花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其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经庭审比对,通城好又多超市销售的白酒上标注的“青花瓷”商标与青花瓷公司的“青花瓷”商标相同,且通城好又多超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合法来源。

故通城好又多超市未经许可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青花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通城好又多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通城好又多超市侵权的全部获利证明,故综合考虑通城好又多超市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品牌价值、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青花瓷公司主张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一并予以判定。

通城好又多超市经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通城好又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通城好又多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青花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元由通城好又多超市负担76元,由青花瓷公司负担235元。

本院二审期间,通城好又多超市向本院提交了“张家港市阳光酒业配送清单”一份,以证明其销售的白酒系从该配送中心取得。

经询问,通城好又多超市称一审开庭时,因其他事情耽搁故未能提交该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青花瓷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从形成时间看在一审中已经存在,故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该证据并非正规票据,也无供货方盖章确认,标注的品名无法与涉案产品相对应。

本院认为,通城好又多超市提交的配送清单,根据其填写日期,形成于2011年8月29日,故该证据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形成,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通城好又多超市未能提交该配送中心的相关主体、资质信息,配送单所写品名“大青花”与涉案“青花瓷酒”不相对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青花瓷公司无异议,通城好又多超市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两瓶青花瓷酒系其销售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对于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过程的事实认定系基于石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记载,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内容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公证书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故通城好又多超市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相关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通城好又多超市是否销售了涉案的两瓶白酒;

2、通城好又多超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上述争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6311号公证书记载,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购买自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门头名称为“好又多超市全国连锁德积店NO.85618”的店铺,而该店内放有“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通城好又多超市加盟店”等字样的证照,即店内悬挂通城好又多超市的证照。

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通城好又多超市所销售。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标注了与涉案“青花瓷”注册商标相同的“青花瓷”标识,属于侵犯涉案“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通城好又多超市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通城好又多超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其在一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相应证明力,故其合法来源抗辩无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通城好又多超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通城好又多超市加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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