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初47号原告: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宣汉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恒志,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新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宁宗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集团)为与被告滁州新扬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扬电器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扬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蔡恒志,被告新扬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宗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子集团诉称: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扬子集团注册的注册号为4230277的“扬子”徽与汉语拼音组合商标许可给新扬电器公司使用,每年的使用费为15万元。
合同签订后,新扬电器公司即使用扬子商标至今,但新扬电器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商标使用费。
为此,双方于2015年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新扬电器公司尚欠扬子集团商标使用费48.5万元。
双方约定,该款于2015年年底付清,但新扬电器公司仍然未付。
故请求判令:1、新扬电器公司立即支付扬子集团商标使用费485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清偿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由新扬电器公司承担。
新扬电器公司庭审中答辩称:新扬电器公司欠扬子集团485000元商标费是事实,因种种原因,没有及时支付。
1、主要因为企业经营不善,利润不够支付商标使用费;
2、新扬电器公司转让商标使用权主要用于洗衣机,初始阶段企业的生产、销售形势很好,但至2003年因扬子集团处理不当,扬子商标被他人注册,导致后期经营艰难。
扬子集团没有及时维权,影响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希望扬子集团能够适当的减免商标费。
扬子集团为支持其诉请所举证据及新扬电器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商标注册证书一份。
证明扬子集团是该类商标的所有权人。
证据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确立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商标使用费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三、2015年6月30日对账确认函一份,证明新扬电器公司拖欠扬子集团商标使用费485000元。
上述证据经新扬电器公司质证,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新扬电器公司未举证。
本院质证认为,扬子集团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新扬电器公司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扬子集团于2007年经国家商标局注册了“扬子”徽与汉语拼音组合商标,注册号为4230277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洗衣机、洗衣甩干机、干洗机、自行车组装机械、农用机械、电梯(升降机)、自行车电机、真空吸尘器。
2010年1月1日,扬子集团、新扬电器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扬子集团注册的“扬子”徽与汉语拼音组合商标许可新扬电器公司使用,限用于生产经营洗衣机、脱水机,每年的使用费为15万元。
许可使用期限为1年,即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许可使用合同,但新扬电器公司使用上述商标至今。
2015年6月30日,扬子集团、新扬电器公司经过对账,确认新扬电器公司尚欠扬子集团商标使用费48.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扬子集团对“扬子”徽与汉语拼音组合商标享有商标权。
扬子集团将其享有的商标权许可新扬电器公司使用,并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扬子集团负有许可新扬电器公司使用商标的义务,新扬电器公司负有及时交纳商标使用费的义务。
因新扬电器公司已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故新扬电器公司应当及时向扬子集团支付相应的商标使用费。
经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新扬电器公司尚欠扬子集团商标使用费48.5万元,新扬电器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故新扬电器公司应当支付扬子集团商标使用费48.5万元,对扬子集团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欠付的商标使用费,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新扬电器公司迟延支付商标使用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对扬子集团主张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新扬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费4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起)。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5元,由被告滁州新扬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德敬代理审判员 付广永人民陪审员 宋传海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陈陈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