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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朝范、赵晓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124刑初392号
案件名称刘朝范、赵晓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郫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朝范,赵晓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刑初392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朝范,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农村居民。

2016年4月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俐俊,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晓光,男,1994年0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农村居民。

2016年4月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朝范、赵晓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朝范及其辩护人戴俐俊,被告人赵晓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刘朝范在郫县团结镇永定村三组,采用假冒鸽牌、塔牌等注册商标的方式生产假冒电缆,并雇佣被告人赵晓光为其装卸电缆、张贴假冒合格证等。

2016年4月8日,被告人刘朝范、赵晓光在郫县团结镇永定村三组被民警挡获,并当场查获制成的假冒鸽牌电缆线843圈,假冒塔牌电缆线185圈及假冒塔牌电缆合格证4056张,鸽牌印字轮8个,三电牌印字轮11个等辅料,后又在被告人刘朝范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水路苑21栋2单元1204号房内查获鸽牌电缆线合格证2900张,鸽牌电缆防伪标识1280张等辅料。

经鉴定,假冒鸽牌电缆线、塔牌电缆线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171635.43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朝范、赵晓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晓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刘朝范、赵晓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发表,且当庭自愿认罪。

在最后陈述时,均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朝范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朝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另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朝范属于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理;

2、被告人刘朝范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3、被告人刘朝范被羁押后子女无人照顾,建议对被告人刘朝范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刘朝范、赵晓光的供述;

证人唐某、李某某、康某某、陈某某的证实;

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现场照片,二被告人分别指认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搜查证、搜查笔录、银行对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

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书、收缴货物价值清单;

被告人刘朝范、赵晓光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朝范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晓光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朝范、赵晓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朝范、赵晓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朝范租赁生产场地并雇佣被告人赵晓光进行生产,系本案的主犯。

被告人赵晓光受雇佣参与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朝范、赵晓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朝范、赵晓光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故对被告人刘朝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朝范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朝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朝范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朝范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晓光减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

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朝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晓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电缆线、合格证防伪标签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牛 果审 判 员  杨文成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海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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