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54号原告:汕头市金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州聚琦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李天津。
被告:永康市派力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应金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建,男,汉族,1966年4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汕头市金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聚琦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琦行公司)、永康市派力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力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露、马丽丽,被告派力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金水、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聚琦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头市金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聚琦行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派力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4.两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陈伟山于2014年9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真空保温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40744.9。
2015年3月12日陈伟山将该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原告,授权期为二年。
原告将专利应用于“金怡真空保温杯系列—咖啡壶”中,专利产品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聚琦行公司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新沙五金塑料城1XX档大量销售派力康公司制造的被诉产品,品名为真空咖啡壶,已公证保全。
经比对,原告认为该产品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
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聚琦行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派力康公司辩称:1.市面上存在类似产品,部分出现时间早于涉案专利权的申请日,其不清楚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未收到过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书面或电话通知,专利许可合同未进行备案,有效性存疑;
2.其仅生产被诉产品的壶身,在市场上购买配件组装,在网上进行有限销售,现没有继续生产与销售,不应认定为侵权,也不存在库存产品与制造专用模具;
3.聚琦行公司与其无合作关系,被诉产品由何而来不清楚,其销售被诉产品数量小,没有侵权故意,且其注册资本只有50万元,年营业额只有100万到200万,还包括其他产品,原告的巨额赔偿主张缺乏依据。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伟山于2014年9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真空保温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40744.9。
该专利最新一期的年费缴纳日为2015年9月30日。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装水或食物,设计要点是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5年3月12日,陈伟山与原告签订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合同。
合同约定:许可方陈伟山将上述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许可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合同有效期为二年,许可使用费为100万元。
原告未提交使用费缴交凭证。
2016年1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艳芬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溪大道上的广州新沙五金塑料城,在该塑料城内一家门口标有“1XX档”门牌的店内购买了“真空咖啡壶”共两件,并当场取得送货单一张、名片两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场地及路牌进行了拍照,将所购物品及取得的单据、名片带回公证处拍照、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6)粤广南方第000807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及所附打印图片显示送货单编号0000532、抬头“浙江哈尔斯工贸有限公司广州配送中心”、传真34XXXX87,手机135××××2867/137××××0806、地址广州市番禺新沙五金塑料城1XX档、商品名称“派力康713”、数量2,单价50、小计100等信息,加盖“浙江哈尔斯广州配送中心”印章;
其中一名片正面显示:广州聚琦行贸易有限公司、李天津经理、传真、手机、地址等与前述相同的信息,背面显示:厂家直销(浙江哈尔斯。
派力康。
等多个知名品牌不锈钢真空保温杯。
)、多个户名为“李天津”的银行账户信息;
另一名片显示:“哈尔斯”、李天津(广州配送中心经理)、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同为上述1XX档。
当庭拆开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即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
两物品外包装相同,上印有“派力康”商标,“真空咖啡壶”、派力康公司名称、地址(永康市芝英柿后工业生产基地)等信息。
派力康公司称从外包装看,极像其制造、销售的产品,但因与聚琦行公司无合作关系,不确认是否为自己制造、销售的。
拆开外包装,两物品相同,均为按钮式开合盖的真空保温瓶;
实物底部贴有标签,标签上印有“派力康”商标、产品规格、货号等信息;
打开实物壶盖,内有产品合格证,合格证上印有“派力康”商标、派力康公司名称、地址。
被诉产品的外观如附件二图片所示。
将两被诉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比对,原告认为,两者相同。
派力康公司认为,被诉产品的尺寸与涉案专利不同,壶身贴的标识不一样,外观存在明显区别,瓶盖部分并非派力康公司生产,壶的配件都是向其他公司采购而来,派力康公司仅对配件进行组装。
聚琦行公司登记成立于2012年11月21日,法定代表人李天津,住所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383号(7栋)1201房,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
派力康公司登记成立于2002年4月23日,法定代表人应金水,住所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柿后村,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不锈钢制品、玻璃制品、五金工具制造、销售。
原告另在本院起诉两被告侵害其ZL201420519030.9、“一种按钮式开合盖的真空保温瓶”实用新型专利权,要求聚琦行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派力康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并共同承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
该案案号为(2016)粤73民初253号,被诉产品与本案被诉产品同一。
原告为两案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被诉产品购买费100元、公证差旅费102元,并提供了为本案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0元的发票。
原告主张本案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要求考虑被诉产品的销售范围包括遍布全国的实体店、网络店,在提起本案诉讼后,被诉产品仍在销售,并有大量存货,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1.在淘宝网输入“派力康”搜索后显示的多网店相关网页的打印件,网页展示了“派力康不锈钢保温壶”“派力康真空咖啡壶”“派力康304不锈钢多功能保温壶”“派力康真空不锈钢大容量咖啡壶”等商品,价格从60到85元不等,原告认为从商品图片可知相关商品与本案被诉产品实物的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
2.长春欧亚卫星路超市有限公司销售小票、发票、寄送产品的快递单及快递单查询回执,显示2016年2月23日该超市向原告销售“派力咖啡壶”一个,价格158元;
3.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函、EMS快递单及快递单查询回执多份,显示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6年2月1日、4月5日分别向郑州天福日用品超市配送、郑州锐风商贸有限公司(被退回)、沈阳广鑫腾龙商贸有限公司、绵阳民众杯业批发中心、欣淼水杯商贸公司(被退回)、晨兴礼品水杯有限公司、保定白沟新城洪亮水杯商行、百荣品牌水杯专营店、春霞杯业、增鸿商贸、佐特贸易商行、佐特不锈钢家居生活馆、鹏迪杯业、广州市番禺区洛浦震叠贸易商行等商户告知原告享有两项专利,商户销售派力康公司生产的真空咖啡壶侵害原告专利权,为避免诉累,要求停止销售并与律所指定人员联系提供该咖啡壶的来源;
上述商户分布在河南郑州、辽宁沈阳、四川绵阳、河北高碑店、河北保定、北京、天津、广东广州等地。
派力康公司确认网页内容的真实性,但不清楚网页展示的商品是否其制造、销售,并表示相关超市并非派力康公司的经销商,超市销售行为与派力康公司无关,律师函发生在本案诉讼前,未在起诉前提交,有作假不实嫌疑,派力康公司制造的类似产品仅在网上进行有限的销售,销售数量有限,原告巨额赔偿不合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合同、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送货单、名片、两被告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查询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公证差旅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淘宝网页打印件、超市销售寄送资料、律师函等维权资料、原告及派力康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派力康公司为证明被诉产品使用的系现有设计,原告专利缺乏新颖性,被诉产品非其生产,壶的配件向其他公司采购,自己对各配件组装,以及开模生产类似产品的设计成本、制模成本低,原告的经济损失有限,提供如下证据:1.象印不锈钢手提式保温瓶实物;
2.手提式保温瓶产品网络购买评论网页截图打印件;
3.2015年9月6日永康市艾选工贸有限公司收款收据;
4.模具制造协议书、工业设计(委托)合同书、设计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转账凭证,其中委托制造的模具包括办公杯手柄圈、手柄盖、办公杯内盖、办公杯透明片、办公杯装饰片、直杯圈、内盖、透明片、盖子装饰片等。
原告经质证认为:1.派力康公司提供的实物不清楚何时购买,且无法确定与网页截图展示的产品一致,也无法确定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以及瓶盖部分设计一致,网页截图无法展示该产品的结构设计,均与本案无关;
2.网页截图展示的图片只能确认现在的状态,不能体现专利申请日前的状态,即便系2013年出现的图片,不排除被网络卖家编辑;
3.派力康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关产品或网页展示的其他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无关;
即便可用作派力康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派力康公司也应先举证证明其提交的实物对比产品属于现有设计,再举证证明此现有设计与被诉产品构成相同或近似,而该对比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产品的外观存在如下差别:(1)瓶盖外观不同;
(2)手柄与壶身结构情况不同,前者相连,后者开放;
(3)前者手柄内侧有波浪形弧线设计,而后者手柄内侧光滑;
(4)前者瓶盖在出水嘴部分的位置短于出水嘴,而后者瓶盖在出水嘴部分的位置长于出水嘴,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4.被告的注册资本50万,具规模生产加工能力,即便模具制造、设计等合同、协议真实,也只说明派力康公司以极低的成本制造了大量的被诉侵权产品,且其他产品每项都有单独的模具,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亦应有单独开模。
本院认为:陈伟山是ZL201430340744.9、“真空保温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陈伟山签订的专利许可合同成立,原告被授权独占实施上述专利,其独占实施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派力康公司抗辩涉案专利许可合同未经备案,有效性存疑的问题。
因备案是国家知识产权部门对各方主体之间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未经备案并不当然影响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亦不能当然否定本案被许可人获得独占实施专利权,故原告对本案享有诉权。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真空保温瓶,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比对,二者相同,被诉产品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派力康公司关于被诉产品的尺寸与涉案专利不同,壶身贴的标识不一样,外观存在明显区别的意见,因本案中产品尺寸大小的差异、壶身标识无法导致其整体外观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该意见无其他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产品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专利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派力康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已公开;
派力康公司提交的产品实物不能证实为何时购买,且被诉产品外观与之存在瓶盖外观、手柄与壶身结构、手柄内侧设计、瓶盖与出水嘴部分位置的显著差别,两者不相同也不相似;
至于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非法院本案审查的范畴,派力康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聚琦行公司、派力康公司侵权行为认定的问题。
(2016)粤广南方第000807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公证购买时取得的名片有聚琦行公司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名片上显示的传真、联系方式、地址皆与公证购买时原告获得的送货单中的相关信息一一对应,且聚琦行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在聚琦行公司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聚琦行公司销售了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在不特定的时间通过公证的方式,在不特定的市场上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的外包装显示派力康公司名称地址,底部贴印有“派力康”商标的标签,产品合格证亦显示有派力康公司名称、地址,上述信息相互印证,且皆是与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事实,派力康公司不确认是否其制造销售,并无证据支持,据此,本院认定派力康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派力康公司称不知道原告享有专利权、采购配件组装不构成侵权的问题。
一方面,派力康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配件系购买而来;
另一方面,组装行为亦包含在制造行为之列,派力康公司自认将零部件组装起来形成被诉产品,足以表明其存在制造被诉产品的主观意愿。
故,对派力康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聚琦行公司、派力康公司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
聚琦行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派力康公司称与聚琦行公司无合作关系,聚琦行公司不到庭对被诉产品来源作出说明,无法免除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聚琦行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派力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派力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唯原告在(2016)粤73民初253号案中针对同一被诉产品,亦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相关停止侵权的内容,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
因原告不能证明两被告就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共谋或分工合作、利益共享,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鉴于本案原告并无证据确定其因聚琦行公司、派力康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法确定聚琦行公司、派力康公司的侵权获利,虽有专利许可合同约定了许可费用,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实际费用的发生,本院无法以此参照适用。
原告关于被诉产品销售范围的证据不能直接关联本案两被告,本院据此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两被告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支出,如确实已发生的公证费、公证差旅费、律师费、被诉产品购买费等,尤其是被诉产品还侵害了原告另一项专利权,故,将本案与(2016)粤73民初253号案一并酌情考虑赔偿额。
本案中,聚琦行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派力康公司赔偿原告40000元。
原告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聚琦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汕头市金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二、被告永康市派力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汕头市金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汕头市金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汕头市金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950元,被告广州聚琦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永康市派力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汕头市金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广州聚琦行贸易有限公司、永康市派力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