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4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东李某某,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东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东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伟东李某某伙同刘绍朗刘某某(已死亡)假冒湖南省宜章县金洋爆竹厂的“金洋”商标标识,非法生产假冒“金洋”爆竹销售,合计得款96863元。
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伟东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李伟东李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伟东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伟东李某某伙同刘某某(已死亡)未经宜章县金洋爆竹厂授权,在博白县沙陂镇南塘村长江岭队李伟东李某某老屋非法使用“金洋”牌商标生产假冒“金洋”牌爆竹销售。
其中:2014年8月31日,李伟东李某某销售321件假冒“金洋”牌爆竹给黎法律,得款27120元;
同年9月10日,李伟东李某某又销售276件假冒“金洋”牌爆竹给梁德金,得款37383元;
同年9月14日,李伟东李某某再次销售240件假冒“金洋”牌爆竹给梁卓郭,得款32360元。
合计生产销售假冒“金洋”牌爆竹837件,得款968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东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黎法律且有证人黎某某、梁德金梁某甲、梁卓郭梁某乙、钟其英钟某某、李发英等人的证言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伟东李某某的供述,关于移交李伟东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产品的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人独资转型企业法人申请报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宜章县金洋爆竹有限公司证明,关于协助鉴定商标真假的函,协助鉴定照片,真假金洋注册商标纸及照片,情况说明,李伟东李某某银行资料,银行回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保存物品照片,现场检查记录保存物品照片,爆竹照片,清单,调拨单,送货单,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检查记录,爆竹存放地点照片,关于要求对查扣烟花爆竹进行销毁的函、销毁危爆物品现场记录,销毁爆竹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死亡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东李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东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伟东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
李伟东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李伟东李某某的亲属代其积极缴纳了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扣押的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根据被告人李伟东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东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剩余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陈燕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学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1000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予以确定;
“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八条:罚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2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