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初3257号原告:杭州全合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艮山支三路5号4幢1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俞建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晖,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何义斌,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全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合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全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对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位于广东省鹤山市双合镇合成加油站旁江门至罗定高速公路路面工程施工招标(路面3标)内沥青拌和机上的粉煤气化炉进行证据保全,保全措施为指定被告保管,并保证随时能够找到该设备。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全合公司为涉案名称为“一种微正压空气气化的气流床粉煤气化炉及其气化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专利号:ZL20141002××××.6)。
原告全合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表明,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在其位于广东省鹤山市双合镇合成加油站旁江门至罗定高速公路路面工程(第三合同段)内的粉煤气化炉设备,涉嫌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被控设备由被告控制和保管,且该设备为生产、施工设备,流动性较大,涉案证据可能存在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如不及时进行提取、固定,该证据难以获得。
故原告全合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江门至罗定高速公路路面工程(路面3标)内沥青拌和机上的粉煤气化炉设备以现场拍照、拍摄、现场勘查等方式予以提取、固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