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建昆泰食品商行负责人、股东。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纪明,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
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建昆泰食品商行股东。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黄某、邱某在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金都佳苑海棠苑8幢08号商铺合伙开办建昆泰食品商行,后从胡某(另行处理)等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入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等白酒,其中五粮液浓香型白酒(透明盒装、52度、500ml)以620元/瓶的价格卖给葛某60瓶,计37200元;
五粮液浓香型白酒(透明盒装、52度、500ml)以500元/瓶的价格卖给张某168瓶及飞天茅台酒、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绵柔型白酒等若干瓶,计89100元。
合计销售金额126300元。
2015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在建昆泰食品商行及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名都绿洲24幢1402室查获假冒的飞天茅台酒(白色陶瓷瓶、53度、500ml)21瓶、五粮液浓香型白酒(透明盒装、52度、500ml)130瓶、五粮液1618浓香型白酒(白色陶瓷瓶配透明盒、52度、500ml)6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52度、500ml)9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绵柔型白酒(52度、480ml)68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绵柔型白酒(52度、480ml)96瓶,货值金额合计147274元。
在审理阶段,被告人黄某、邱某各退出违法所得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清单、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管理部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注册商标证明、商标注册证、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赵某、王某、刘某、阮某、张某、陈某、葛某、胡某的证言,鉴定证明书、产品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视频分析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邱某为非法营利,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126300元、未销售货值金额147274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未销售部分,属犯罪未遂,在量刑时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某、邱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的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