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5109号罪犯王某某,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一分监区服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惠刑初字第8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4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6年8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证据证实。
另查明,罪犯王某某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王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因该犯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