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终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响水县大有镇东方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
经营者陈青。
委托代理人陈乃民。
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响水县大有镇东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知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裕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裕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裕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1.5元,由东方超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