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启刚,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建鑫,男,汉族,1986年11月19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查建鑫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建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是全球知名企业,“OPPO”商标在中国电子通讯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二、2014年11月14日,在原告工作人员协助下,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对被告生产场所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查扣侵权智能移动电源345个,并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是专业的电子通讯产品生产及销售商,其利用深圳这一世界电子产品之都的便利条件,规模生产销售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仅在2014年l1月14日这一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在被告的工厂就查获了侵权智能移动电源345个,可见被告生产规模较大。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OPPO”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
三、被告生产的假冒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极易混淆,大大降低了“OPPO”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只有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能够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享有的“OPPO”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第4571222号)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以上合计7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核准注册了“OPPO”系列商标,其中第10535258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移动充电电源等,注册有效期限从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第4571222号“OPPO”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功率放大器等,注册有效期限从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
2014年11月14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对被告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查处了标有“OPPO”商标的移动电源345个,并做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犯“OPPO”商标的智能移动电源345个,并罚款人民币2932.5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生产了使用“OPPO”商标的移动电源,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进行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长期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建鑫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查建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查建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