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志波,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
辩护人王桂国,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波及其辩护人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桂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孙志波受赵某某(另案处理)委托驾驶鲁C×××××大型货车,明知自山东省滨州市XX县XX镇赵某某处生产的印有“津酒”“帝王风范”等注册商标标识123600个的包装材料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仍然予以运输至天津市,闻某某(另案处理)明知上述物品中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仍然予以接收,后2015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孙志波将上述货物运送至天津市北辰区外环线处时被天津市工商局北辰分局执法人员查获。
经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物品中标有“津酒”“帝王风范”等津酒集团拥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等物品均非授权的加工单位生产,属假冒。
其中包装材料数量为82800个,津酒标识数量为100500个,“帝王风范”等标识数量23100个,非法经营数额为180044元。
另查,在2014年8月份,被告人孙志波自赵某某处拉载上述货物交由闻某某。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志波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孙志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孙志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志波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志波认罪态度好,深刻悔罪;
2、被告人孙志波具有自首情节;
3、被告人孙志波的行为系犯罪未遂;
4、被告人孙志波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5、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并不准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孙志波明知赵某某(另案处理)非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而仍驾驶牌照号为鲁C×××××的货车从赵某某位于山东省XX县XX镇的住处拉取印有“津酒”、“帝王风范”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运至天津市北辰区予以销售。
2015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孙志波驾驶牌照号为鲁C×××××的货车将上述货物运送至天津市北辰区,在未将货物交付闻某某时被抓获归案。
经鉴定,上述物品中标有“津酒”“帝王风范”等津酒集团拥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等物品均非授权的加工单位生产,属假冒。
在查获的上述物品中,含有“津酒”标识数量为100500个,含有“帝王风范”等商标标识的数量为23100个。
案发后,被告人孙志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志波供述,证实2014年赵姐让我拉了三次货,三次货物都是做假酒的包装。
第一次是6、7月份。
第二次是8月27号左右,是赵姐给我打电话然后我把车开到青阳镇,赵姐把货物拉到我所在的地方给我装上车,我把货物拉到天津一个铁路下面,是立国接的货,又分到面包车上。
最后一次是2014年8月30日上午10点多,我接到赵姐的电话要我去拉货,我当天下午3点多开着牌照号为鲁C×××××的货车直接去拉货的地点,到了青阳镇一个大院子门口,发货的是一个姓赵的女的,然后就将假白酒包装上了我的货车。
姓赵的女的就给了我需要送给对方的一个电话号码,称对方叫立国。
晚上6点多我就从山东滨州出发了,31日凌晨2点多我下高速,上了天津的外环线。
我进外环线之后就给立国打电话,立国说他那边下雨了,让我等他电话。
我就将车往北辰方向开,我开到北辰外环线津霸公路附近一个加油站避雨,后来民警将我抓获归案。
我在第一次拉包装材料时就知道车上装的是假酒的包装,是赵姐在装车时告诉我的,而且我也看到他们装的是酒的包装和标识。
最后两次在天津的接货人叫立国,是我到天津后直接和他联系。
辨认笔录,证实孙志波辨认出闻某某即接货的“立国”;
同时辨认出赵某某即发货的“赵姐”。
2、赵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的一天,有一个天津口音的人向我打听哪里有印酒盒包装的。
我和他商量后,购买了二手的印刷设备在我们村边上租来的院子里印,具体印刷品种是他告诉我。
我主要印津酒的包装,一共发过三次货。
我从淄博一个物流上找了一辆车,司机姓孙,送给的都是天津男子,我已经辨认,现在知道他叫闻某某,我按照他的要去给他印刷和运货。
我们是货到付款,第三次才是正品包装,但被抓了,我还没有收到货款。
我是通过电话和闻某某联系的,手机号记不记得了。
(经过对工商分局对扣押物品的辨认,纸盒类都是赵某某印刷,其他小商标、瓶盖都是买来的,具体数量记不清。
)印刷包装盒的模板是济南那边做的。
我没有营业执照,印刷的是假冒的包装材料。
闻某某从我这购买包装材料应该是做假酒,具体是给别人还是自己做就不知道了。
我和司机约定的费用是第一次和第二次是1000多元,我给的现金,第三次还没给。
司机知道运的什么东西,因为他来过我们印刷厂而且我定的送货时间都是夜里,他看到我们印刷的是酒的包装,我也跟他说过别让人知道是运送的假冒包装材料。
我把闻某某的电话给司机,让司机联系闻某某。
我只给闻某某印过津酒的包装,我还给闻某某运过一次其他酒类的辅料,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赵某某辨认出闻某某即从其处购买假酒包装的天津男子;
被告人孙志波是其雇佣的将假酒包装拉至闻某某处的男子。
3、闻某某证言,证实我2014年6月份认识一个叫张某的,之后我就和张某通过电话联系,帮助张某接货。
张某告诉我具体的接货地点,然后我去接货,我在接货现场盯着,由张某联系下家到接货地点接货,我也不负责收钱,只是帮忙看着。
我接一次货给我几百元。
我帮助张某接了两次货,张某联系好运货的司机和她点,然后就告诉我地点,司机再给我打电话。
第一次接货是凌晨两三点钟在双口高架桥底下,为张某接货的是两辆面包车,一次把货车上的货运走。
第二次张某又让我接货,然后又给我电话,第二次没有接到,于是让张某我别再和他联系,让我把手机关机,把手机扔了,于是我就按照他说的做了。
我不知道拉的是什么东西,张某没有跟我讲,车里面运输的东西我没见过,我就是在现场盯着。
第一次他们搬东西的时候掉了东西,天黑我也没注意什么东西,在家里被查获的酒瓶盖是我在路上捡的,拉货的司机我也想不起样子。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孙志波是我姐夫,我陪同孙志波到北辰工商局,然后孙志波被公安机关带走。
孙志波自2010年干个体散货运输工作。
5、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扣押物品清单(白酒包装物上印有注册商标总计123600件、非法经营额180000元)、案件调查报告、包装材料鉴定证明、孙志波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政机关询问笔录、货车及车内物品的照片12张、扣押现场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扣押物品的情况。
6、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在2014年8月31日,在孙志波处(车辆为鲁C×××××)查获的包装材料,经技术部门鉴定,非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加工单位生产,属假冒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的包装材料,合计数量82800个,津酒标识数量为100500个,其他标识23100个。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津酒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涉案商标及标识的图片,证实津酒、扁凤、兰津、帝王风范、津酒集团、扁凤壶均为天津津酒集团所有的注册商标,且均在注册有效期。
8、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孙志波与闻某某多次通话。
9、山东省滨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情况说明两份,证实被告人孙志波等人的制造假酒包装的地点未发现任何机器设备和人。
10、银行流水情况,证实涉案人员的银行开户信息及账户内流水情况11、案件来源以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孙志波系被抓获归案。
12、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孙志波犯罪时已成年且无前科。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波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其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未得逞,核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志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根据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证实,本案被告人孙志波系在为赵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时提供运输行为时被抓获,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应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共犯论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被告人孙志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其行为系犯罪未遂,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志波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志波系被抓获归案,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志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志波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修金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