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初86号原告: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北北京协成经贸公司C011。
法定代表人:赵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绪,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成业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关大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伟,天津海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成业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被告天津市成业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上岛”商标,拆除“上岛”商标招牌并停止使用店内所有印有“上岛”文字的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是“上岛”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原告是“上岛”注册商标在天津市的独占使用权人,李伟于2011年1月20日与天津市伊豆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及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使用“上岛”商标用于经营上岛加盟店,使用期限为3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
后李伟注册天津市成业餐饮有限公司用于经营该加盟店。
其《商标使用及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签订新的加盟合约,并继续使用“上岛”商标用于经营,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津市成业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且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由天津市伊豆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追究被告的责任。
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外人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385773号“上岛”文字及图商标,服务项目为第42类:提供食宿旅馆、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住所)、汽车旅馆。
2002年5月30日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
2007年4月1日,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原告经授权享有第1385773号“上岛”文字及图注册商标在北京、天津、河北省、青海省(百分之四十五)的授权。
同时,原告享有本商标在有效期内、本协议许可范围内的独占使用权,亦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开设“上岛”咖啡馆,并有权与他人签订《上岛咖啡加盟协议书》。
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另行出具《关于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授权原告可以原告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2011年1月20日,被告天津市成业餐饮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伊豆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上岛咖啡商标使用及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在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开办上岛咖啡加盟店等内容,约定的加盟费三年共计20万元。
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在续签合同。
2014年8月12日,经天津市伊豆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天津市河西公证处的公证员到天津市宝坻区南关大街与南三路交口即天津市上岛咖啡(南关大街店)对消费行为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天津市伊豆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景珊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共拍得照片8张,并获取相关发票,发票上盖有“天津市成业餐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鉴。
并对上述店铺的坐落地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1张。
经比对,照片中显示该店字号牌匾上、餐单及餐具上、店内装饰上有“上岛”字样,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停止使用涉案商标,故不再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外人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是第1385773号“上岛”文字及图商标注册人,其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
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同时,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活动,故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被告天津市成业餐饮有限公司在《上岛咖啡商标使用及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继续使用涉案商标从事经营活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现已停止侵权行为,对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合同约定的加盟费、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成业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天津市成业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颖鑫代理审判员 雷艳珍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荔颖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