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547-15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罗湖区谢红花皮具店。
经营者:谢红花,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占华,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黔波,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璇、邱晓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原皮部落皮革艺术工作坊。
投资人:谢红花。
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谢红花皮具店(以下简称谢红花皮具店)因与被上诉人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公司)、一审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原皮部落皮革艺术工作坊(以下简称原皮部落工作坊)侵害商标权纠纷八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183-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八案进行了审理。
八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劲霸公司系第6786249号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钱包等,有效期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止。
该公司同时也是第6535830号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钱包等,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止。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江江海第003128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4月16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吴家可与委托代理人范允治,来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商业步行街“原皮部落”商店,范允治在该商店购买20个钱包,并取得单据、名片各1张。
随后,公证员彭贺超对上述店铺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一张。
随后,范允治将其所购商品及票据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并将其交与申请人自行保管。
一审法院当庭对公证封存物品进行了拆封。
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包括:1、长款钱包10个,短款钱包10个,其中5个长款钱包和6个短款钱包的正面右下角及钱夹内部的右下角���内部的纸制标签有劲霸公司的商标标识。
余下的5个长款钱包和4个短款钱包有疑似金利来皮具的标识。
2、单据、名片各1张。
其中单据中显示:“名称及规格”为“金利来长夹”,“数量”为“10”个,“金额”为“450元”;
“名称及规格”为“短夹”,“数量”为“10”个,“金额”为“350元”。
名片上的信息显示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海珠城海晖阁10楼G座”、“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新白马批发负一层F322”。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劲霸公司主张权利的第6786249号、第653583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另查,劲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其因本案支出公证费550元,交通费314.9元用以证明合理开支。
又查,谢红花皮具店于2008年2月2日成立,谢红花系经营者,注册经营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商业步行街鸿���商城负一城F322号,资金数额为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劲霸公司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依法取得了第6535830号、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现处于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八案的被控侵权商品是不是谢红花皮具店、原皮部落工作坊销售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系谢红花皮具店所销售,而非劲霸公司所指控的原皮部落工作坊与谢红花皮具店共同销售,理由如下:第一,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地点为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商业步行街“原皮部落”商店,上述地点与谢红花皮具店的注册经营地址基本一致。
第二,谢红花皮具店在庭审中确认劲霸公司方应该到过其经营地址,也开具了《公证书》所记载的送货单,只是辩称谢红花皮具店仅销售了金利来皮具,而未销售劲霸的皮具。
但从劲霸公司提交的封存物来分析,该封存物除了有劲霸的皮具外,也有疑似金利来皮具,虽然劲霸公司当场取得的单据中仅记载了“金利来长夹”,但劲霸公司解释为谢红花皮具店仅记录了一部分销售货品的名称,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劲霸公司的解释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八案是否存在虚假公证的问题,谢红花皮具店称从劲霸公司提交的两张2014年4月16日公证员从江门到广州的车票显示的信息,与公证书中显示劲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4月16日到江门市公证处的陈述有所冲突。
对此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5年7月出具《情况说明》,在说明中,江海公证处称2014年4月16日,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吴家可与申请人的代理人到《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地点进行取证。
在取证前数日,申请人的代理人即与公证员取得联系。
因此,谢红花皮具店指出的《公证书》虚假的问题,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已作出合理说明,谢红花皮具店指出的《公证书》存在的瑕疵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因此对于该份《公证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八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皮夹属于第6535830号、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劲霸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谢红花皮具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劲霸公司的第6786249号、第65358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谢红花皮具店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应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
谢红花皮具店销售侵犯劲霸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且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侵犯了劲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劲霸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谢红花皮具店销售侵权商品获取利益和劲霸公司因此遭受损失的金额,一审法院根据谢红花皮具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劲霸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谢红花皮具店向劲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每案人民币4000元,八案共计人民币32000元。
劲霸公司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深圳市罗湖区谢红花皮具店立即停止侵犯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第6786249号、第65358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深圳市罗湖区谢红花皮具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每案人民币4000元,八案共计人民币32000元;
三、驳回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深圳市罗湖区谢红花皮具店负担。
上诉人谢红华皮具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上诉人并没有销售涉案劲霸钱包,2014年4月16日上诉人的送货单并没有载明有劲霸钱包,一审法院也认定送货单形式真实,内容合法。
二、江门市公证员在2014年4月16日是否到过上诉人经营地址存疑。
1、被上诉人一审中承认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是其长���合作的在广东全省打假的公证机构,两家关系非同一般,极可能造假。
2、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4月16日-17日深圳公证交通费”显示,被上诉人仅有公证人员早上7:58从江门到广州南的动车车票。
3、如果江门市公证人员和范允治是4月16日驱车来深圳,第二天返回,则按照常理应该有往返广州深圳的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
4、被上诉人在本案没有主张相应的住宿费,更没有提供显示有公证人员住宿的相关发票。
三、即使江门公证机构2014年4月16日来过深圳东门上诉人经营地址,也属于违法跨区域公证执业,程序违法,而通过违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应该作为定案证据。
四、八案公证书中存在诸多问题,属于虚假公证,不应该采信。
理由如下:1、公证书所附送货单复印件和公证书所称封存实物不一致。
单据上并没有写劲霸长夹、短夹。
2、从一审判决���看,至少公证书所载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允治于2014年4月l6日来我处申请公证一节,属于虚假陈述。
3、从时间上讲,八案公证也存在疑点,公证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下午约5点35分,在公证前,公证员和范允治有其他活动,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钱包有其他来源。
五、即使上诉人皮具店销售了公证书所指的8种规格劲霸钱包,被上诉人的主张也没有事实依据,甚至可以说被上诉人是恶意诉讼,目的在于勒索钱财。
六、被上诉人劲霸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没有任何名气。
七、即使上诉人销售了公证书所指的8种规格钱包,本系列案也应该作为一宗案件进行诉讼,而不是分成8宗。
八、一审法院认为所谓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被上诉人的两种商标均相同,也是错误的,从逻辑上就可以判断只能与其中一个相同。
被上��人劲霸公司当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是依法向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涉案的公证书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故涉案公证书合法有效。
二、关于异地公证的问题,公证法只是规定可以选择公证机构,并不是必须按照公证法规定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而且该规定并非禁止性条款。
三、劲霸公司提交的证据公证书、公证物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完整地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就是从上诉人的店铺购买所得的,上诉人作为该店铺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劲霸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谢红花皮具店以及原皮部落工作坊立即停止侵犯劲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谢红花皮具店以及原皮部落工作坊赔偿劲霸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每案人民币2万元,八案共计人民币16万元;
3、谢红花皮具店以及原皮部落工作坊承担八案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八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侵害其商标权,由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系在上诉人位于罗湖区东门商业步行街的店铺中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商品,当场取得的送货单中也注明了上诉人位于罗湖区店铺的地址,上诉人的实际经营者谢红花在一审法院庭审中亦确认被上诉人应该到过其经营地址,也承认开具了送货单。
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为上诉人,而非原审被告原皮部落工作坊,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劲霸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6786249号、第65358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第6535830号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第18类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书包等。
以上注册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4)粤江江海第003128号公证书证明:被上诉人劲霸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向上诉人购买了20个钱包,其中有5个长夹和6个短夹带有被上诉人的图形商标标识以及“K-BOXING”文字商标标识。
涉案11个劲霸钱包按照大小、形状的款式不同进行区分,共涉及8款劲霸钱包,且每种款式的货号均不相同,被上诉人劲霸公司根据不同款式将涉嫌侵权的11个商品作为8个案件��行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只能作为一个案件进行诉讼,分案系恶意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八案的被诉侵权商品上均使用了“”图形加“K-BOXING”文字标识,经比对,与被上诉人第6786249号、第6535830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劲霸公司的第6786249号和第6535830号两个商标均相同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任何企业或公民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的许可或者授权,擅自在其销售的钱包上使用与劲霸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其行为构成对劲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权责任。
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其并没有销售过涉案劲霸钱包问题。
本院认为,送货单中虽未记载“劲霸皮夹”,但送货单系附随于公证书的证据,对送货单的内容必须结合公证书的记载进行综合判定。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被上诉人购买钱包20个,与送货单数量一致,公证书所附的照片进一步证明20个钱包为10个长夹和10个短夹,其中有11个钱包带有被上诉人的劲霸商标标识。
公证购买商品与公证书的记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确以公证方式购买了涉案劲霸钱包。
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公证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问题。
本院认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4)粤江江海第003128号公证书客观地再现了公证购买的时间、取证结束的时间、购买的地点以及购买全过程,在操作程序及文书记载上均符合我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
上诉人认为公证机构跨区域公证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根据我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该项规定并非“应当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强制性规定,且权利人向上诉人购买涉案钱包的行为仅仅是一种取证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谢红花皮具店未经被上诉人劲霸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劲霸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诉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在综合考���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被上诉人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每案人民币4000元,八案共计人民币32000元并无不妥。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50元,八案共计人民币40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谢红花皮具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若 思审判员 于 春 辉审判员 费 晓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绍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