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1280号原告烟台市绿林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刚,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天强。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市绿林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天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烟台市绿林工具有限公司明确表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烟台市绿林工具有限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市绿林工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天强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烟台市绿林工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