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初14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林,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德县誓节镇花鼓街道先武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广德县。
经营者:张先武。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葡萄酿酒公司)与被告广德县誓节镇花鼓街道先武超市(以下简称广德县先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葡萄酿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张文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广德县先武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朝葡萄酿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德县先武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广德县先武超市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3.广德县先武超市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75元。
事实与理由:王朝葡萄酿酒公司是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是中国首家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和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双认证的葡萄酒企业,曾先后荣获14枚国际金奖、8枚国家级金奖,被布鲁塞尔国际评酒会授予国际最高质量奖,主流产品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证为“绿色食品”。
王朝葡萄酿酒公司享有的“王朝”商标有效期为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后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6日,王朝葡萄酿酒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广德县先武超市,以7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广德县先武超市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王朝葡萄酿酒公司所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损害了王朝葡萄酿酒公司的合法权益,给王朝葡萄酿酒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广德县先武超市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王朝葡萄酿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广德县先武超市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王朝葡萄酿酒公司提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朝葡萄酿酒公司成立于1980年,是国内知名葡萄酒生产企业,经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其2010年度的品牌价值为61.58亿元。
王朝葡萄酿酒公司享有的“王朝”商标有效期为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后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第33类酒。
2015年12月16日,王朝葡萄酿酒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广德县先武超市,以75元价格购买标有“金色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王朝葡萄酿酒公司认为,广德县先武超市销售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王朝葡萄酿酒公司所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损害了王朝葡萄酿酒公司的合法权益,给王朝葡萄酿酒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于2016年3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广德县先武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1996年6月10日,经营者为张先武,经营场所位于安徽省广德县誓节镇花鼓街道,经营范围为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日用百货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一、王朝葡萄酿酒公司是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德县先武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系葡萄酒,与第220788号“王朝”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酒,属于同一种商品。
涉案商品在葡萄酒瓶身正面瓶贴显著位置标有“金色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与王朝葡萄酿酒公司的注册商标“王朝”从音、形、义比较,均构成相同或近似。
“王朝”商标经王朝葡萄酿酒公司多年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社会知名度。
涉案商品标注“金色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为涉案商品与王朝葡萄酿酒公司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这不仅侵害了王朝葡萄酿酒公司商标专用权,也损害了王朝葡萄酿酒公司的利益,广德县先武超市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因王朝葡萄酿酒公司未提供广德县先武超市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因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行业属性与市场售价、涉案店面的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人主观过错及所在地域的经济发展情况、王朝葡萄酿酒公司为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广德县先武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德县誓节镇花鼓街道先武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德县誓节镇花鼓街道先武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127元,被告广德县誓节镇花鼓街道先武超市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庆松审 判 员 赵 萍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