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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9民初40号
案件名称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射阳县快乐购超市长荡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初40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快乐购超市长荡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长荡镇长荡街府前路北侧。

负责人:朱千南,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花坦乡石公田村。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王朝酿酒公司”)诉被告射阳县快乐购超市长荡加盟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快乐购长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酿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快乐购长荡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红双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78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始建于1980年,是中国第二家、天津市第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合资外方是世界著名的法国人头马集团亚太有限公司。

30余年来,王朝公司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产品丰富多样、品质一流,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

王朝公司是中国首家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和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双认证的葡萄酒企业,2005年公司通过HACCP体系认证,在食品安全上实施从原料到成品的全过程严格检验和管控。

此外,王朝葡萄酒曾先后荣获14枚国际金奖,8枚国家级金奖,被布鲁塞尔国际评酒会授予国际最高质量奖,主流产品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证为“绿色食品”。

王朝葡萄酒1983年成为国宴用酒,1985年成为外交部驻外使领馆用酒并长期供应。

由此可见,王朝公司及其产品的影响力。

“王朝”商标有效期为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后经商标局多次续展至2015年2月26日。

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

“”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王朝葡萄酒凭借着悠久的品牌文化和优越的产品品质,受到了国内外消费者的广泛认同,其商标价值得到大幅提升。

正是因为原告的影响力,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的伪劣产品。

2015年8月3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和小票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公然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产品,借着原告的品牌知名度大肆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使得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及市场信誉降低,给原告造成了无法预计的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以及(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号公证书,证明“王朝”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以及商标的有效期限、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文件(商标(2000)43号),证明“王朝”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8号公证书,证明第5430707号“DYNASTY01lydyh01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以及商标的有效期限、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4、(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9号公证书,证明第3920835号“”商标的所有权人以及商标的有效期限、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5、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品牌价值(2010)。

6、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7、(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3246号证据保全公证书以及施封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8、购物侵权商品票据、暂收调查费凭证、公证费发票、调档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快乐购长荡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2月27日,中法合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王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

1993年4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

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

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持有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

原告持有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

2015年8月3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和小票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3246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当庭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存包装袋内有一塑料袋包装的葡萄酒一瓶,塑料袋上标有快乐购超市字样,标注的地址为射阳县长荡镇长荡街府前路北侧。

在该葡萄酒的瓶身上有正面大标贴一张和背面小标贴各一张,正面的标贴上,标贴中部醒目位置标有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王朝二字与原告第220788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在其上部有英文字母“DYNASLY01lydyh01,其中首字母D和尾字母Y均用最大字母表示,该组字母中,仅仅有一个字母与原告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不一致,构成高度近似。

在标贴下部,有一个图形,其内容为田野河流山川,其组合方式与原告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在瓶身正面标贴的最下部注明中法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并非原告注册商标授权许可使用的企业。

在背面标贴上,亦使用了“王朝”及“”商标。

原告为本案维权共支出查档费120元(本案主张4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8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合计2078元。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2年8月27日,负责人为朱千南,资金数额为9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品、服装、鞋帽、五金电器等。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王朝”、“”以及“”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葡萄酒与原告注册商标“王朝”、“”以及“”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未经原告许可,涉案葡萄酒使用“王朝”以及与“”以及“”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市场经营者,销售该商品,同样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无法查清,且无可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及侵权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射阳县快乐购超市长荡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王朝”、“”以及“”的葡萄酒;

二、被告射阳县快乐购超市长荡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射阳县快乐购超市长荡加盟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射阳县快乐购超市长荡加盟店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贾 娟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人民陪审员  周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金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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